更正
本报今年第一期第十一页粤府〔1993〕10号文内文有漏,第十七条最后应紧接: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不低于二十元。
第十八条 船泊、排筏通过水利部管理的水利枢纽和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过闸费。过闸费收费标准: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不低三角;竹木排筏按扎排体积计收,每立方米(次)收费不低于三角。
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防汛和水利工程运料的船只及航道工程船只免交过闸费。
收取堤围防护费和过闸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经水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费中可附加库区移民安置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应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含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水电厅、财政、物价局备案。
省水利电力厅直属的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省水利电力厅审核,并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外供水的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政报》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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