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第9期

1992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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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和《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

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2〕130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


  现将《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堆存、仓储,理货和运输信息、咨询服务、车辆收费存放以及交通行业岗位培训等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从事道路货运配载、客运代办的营业点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存车业务的应具有进岀车道和停车区域;

  (二) 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 申请开办企业的,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申请开业手续;

  (一)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持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二) 跨县、市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或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由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三)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申请经营条件等情况,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 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J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停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运力,居间盘剥,非法牟利;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J不得为无证照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对外省车辆,不得配载止点在我省区域内和非回程线路上的外省货物。

  第九条 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其中属于指导性计划管理范围的,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规费,并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得以承运人的票据直接向托运人收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偷漏国家税费等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和省内至香港、澳门航线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除外)。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 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服务的。

  (二)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港埠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货源组织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二) 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和自有流动资金。

  第六条 申请开业手续:

  (一)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料、文件(外省在我省设立运输服务业,还应提交该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 跨县、市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审批,跨省经营,或在外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以及外省在我省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交通厅或其授权的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省内至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服务和外商常驻省内代表机构从事代办省内至香港、澳门水路运输服务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三) 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的综合平衡情况,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四) 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垄断、倒卖货源或强行代办;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各种规费;定期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允许继续经营,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吊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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