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第8期

1992年08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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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府〔1992〕113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业经国务院令第31号,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实施,现就贯彻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是农业工作中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并联系实际对本地区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进行一次检查,以便进一步落实《条例》和《实施细则》。

  二、各级林业、粮食、科委、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农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商品种子,要切实把好生产用种的质量关,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许可销售和调运。

  三、各生产、经营、使用农作物品种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依法经营、检验、检疫、贮备种子,切实改变目前种子管理混乱的状况。

  四、各市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对本地区选育的农作物良种进行审定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方可在本地区推广使用;需推荐上一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市提出鉴定意见,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的农作物良种,应大力推广使用,发挥良种的增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九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二十八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国家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欠规律贮备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糖用甜菜、烟草等种子管理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 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种原种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 国营原 (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家资产。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品种资源引进、新品种选育、区域试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均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细则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有计划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授权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下称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长期、中期两级保存制度。长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负责,中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有关作物专业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科院负责。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的国外引进,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任何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外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二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省辖市(地、州、盟)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农业部任命,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办法;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需经连续两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两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

  (三)产量水平要求高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百分之五,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

  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

  第二十八条 报审外省已审定的引进品种,应附外省有关审定资料,并进行不少于两年的生产试验。

  第二十九条 报审品种应附有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杂交种应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报告,应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

  第三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场所进行性状鉴定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审程序为选育(引逬)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审定的品种,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需由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国家区域试验组织单位签署推荐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定名,编号登记,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三十五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者,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交纳试验补助费用,其费用标准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三十九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凡出省繁殖制种需经双方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第四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四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四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种子部门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国家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各级种子部门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国家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持钩物资。

  第四十五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要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四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实行计划管理。省内杂交种子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省间杂交种子经营计划,由双方分别纳入本省调入调出计划,按购销合同实行计划管理。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平衡。

  第四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五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五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五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大包装种子可以分装,但分装单位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五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五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

  第五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五十八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任务是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组织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第五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六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物作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的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六十二条 持证检验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第六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调出县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调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六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六十六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储数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

  地方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六十八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七十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应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时,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上述行为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六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以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植物检疫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规处理。

  第七十八条 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九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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