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正处职级行政人员行政处分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粤府〔1992〕109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正处职级行政人员行政处分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处长(包括相当职务),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决定执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相当局(处)长职务的行政人员,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局(处)长(包括相当职务),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撤销职务或免去职务后,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分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县(市)长,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意见,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撤销职务或免去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分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上述三、四两点所列人员受其他处分或奖励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仍按粤府[1986]111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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