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第1期
1992年01月31日出版
省府修改《广东省沿海小船
登记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粤府函〔199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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