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
粤府函〔1991〕215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省人民政府同意把《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一千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罚款;造成碍航或海损事故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游泳者处以五十元罚款,爆破、捕捞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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