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第12期

1991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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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府〔1991〕151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各级劳动部门应会同工商、教育、农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对《规定》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使《规定》的精神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对本地区使用童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将查处情况报送省劳动局。

  二、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待业证和外出务工证明的管理,发放待业证及出具务工证明,必须要有本人身份证,暂未领取身份证的须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十六周岁以上的证明。

  三、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其使用范围应限制在帮助本家庭从事种养业、小手工业、个体商业服务业、企业发包到家庭从事手工劳动的辅助性工作。

  四、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重罚。除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外,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三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六千元,罚款收入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所需医疗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致残抚恤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经济赔偿费等,均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童工死亡的经济赔偿费标准为每人一万至二万元;其它各项费用标准,在省人民政府未作出新规定之前,参照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制定的《广东省省属驻穗企业单位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办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后,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我省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如与国务院第81号令及本通知相抵触的,应以国务院第81号令及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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