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劳动局、卫生厅发布《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暂行标准》
编者按:此暂行标准省劳动局、省卫生厅于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粤劳险〔1990〕120号发布,作为劳动者因工残废后劳动能力监定和支付待遇的依据。
(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一级:
1、颅脑损伤所致去脑皮层状态,长期昏迷或严重智力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脊髓损伤致两肢以上完全性瘫痪伴尿失禁。
2、两侧眼球摘除或两眼视力为无光感。
3、心脏创伤后遗顽固性心力衰竭或严重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经常在三级以上。
4、一侧肺全切除, 兼有对侧肺功能重度障碍(VC≤40.FEV≤40)
5、上侧肾脏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障碍,或两肾功能障碍出现尿毒症。
6、胰腺全切除。
7、肝大部分切除后遗肝功能失代偿cheld sc级。
8、两肢高位(肱骨或股骨的三分之二以上)缺损,且不能安装假肢。
9、三个肢体低位(自腕或踝关节以上)缺损。或功能完全丧失。
10、三度烧伤面积达80%以上。
11、肩、肘、髋、膝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且不能矫正。
12、经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中的一条:
(1)三期尘肺合并肺结核,或肺气肿、肺心病,并发严重的心、肺功能障碍;
(2)中毒性肝病所致肝硬化,出现门脉高压征象。
(3)职业性肿瘤不能经手术治愈。
13、兼有二级的两条残情,或二级和三级的各一条残情。
(二)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二级:
1、颅脑损伤所致智能中度障碍,失语或语言不清,完全性偏瘫(肌力(Ⅱ级),严重肢体震颤,共济失调,生活不能自理。
2、一眼失明,另一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2,视野<5。
3、咀嚼和语言功能全废,且不能整复。
4、甲状旁腺损伤所致严重功能低下,须要静脉注射维持。
5、肠大部分切除,后遗严重消化吸取功能障碍。
6、双侧肾上腺切除或一侧肾上腺切除对侧肾上腺功能不全。
7、严重外伤后所致慢性肾功能不全。
8、两肢体不全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
9、一肢高位(肱骨或股骨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另一肢低位(腕或踝关节以上)缺损。
10、两手或十指完全缺损,或两手功能完全丧失。
11、肩、肘、髋、膝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且不能矫正。
12、三度烧伤,占体表面积的60%以上。或三度烧伤占体表面积45%伴有深二度烧伤占体表面积20%以上。
13、经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中的一条:
(1)三期尘肺或一、二期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肺心病。
(2)各种中毒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经两年治疗仍伴有发热及出血倾向,须定期输血维持,或并发贫血性心脏病、脑病。
(3)各种重度职业中毒或放射性损伤引起的严重中毒性脑病;严重中毒性周围神经炎;严重呼吸循环衰竭;严重造血功能损害;严重肝、肾功能衰竭,经治疗二年以上不能恢复者。
14、兼有三级的两条残情,或三级和四级的各一条残情。
(三)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三级:
1、颅脑损伤后遗有智能中度障碍,语言困难,不完全性偏瘫,仅能自理部分生活者。
2、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0.05或视野<10∙>5∙。
3、喉阻塞须常年带气管套管。
4、甲状旁腺损作所致严重功能低下,通过口服药物才能维持。
5、两侧肺各切除一叶(VC≤50%,FEV1≤50%)。
6、肝大部分切除,伴有肝功能障碍。
7、胰腺大部分切除所致胰腺内或外分泌障碍。
8、膀胱全切除,尿路改道或永久性膀胱造瘘。
9、一手和一足自腕,踩关节以上缺损。
10、经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二期尘肺或一期尘肺代偿功能轻度障碍者。(VC≤50%,FEV1≤50%)
11、兼有四级的两条残情。
(四)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四级:
1、颅脑损伤所致的脑挫裂伤后遗症中的一条:
①癫痫经两年系统治疗,仍每月有两次以上大发作。
②脑智能障碍两肢体不全瘫,仅能生活自理者。
③智能障碍,伴CT有脑中度萎缩,脑积水,广泛脑软化者,仅能生活自理。
2、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0.1,或两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06,或视野半径在15度以内的管状视野。
3、两耳全,听力损失均在91分贝以上;或耳前庭功能严重障碍,代偿功能不能建立。
4、咀嚼和语言严重障碍,经治疗无改善。
5、吞咽功能严重障碍或食道狭窄须定期行扩张术。
6、喉阻塞有一、二度呼吸困难。
7、肺、胸膜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造成广泛胸壁塌陷、胸膜粘连伴有呼吸功能障碍(VC≤50%,FEV1≤55%)。
8、腹部损伤及手术并发症(如倾倒综合症,反复发作肠梗阻,永久性胃肠瘘、贫血,消化吸收障碍致体重明显下降等)。
9、甲状腺损伤所致严重功能低下。
10、三度烧伤占体表面积的40%以上或三度烧伤占体表面积30%伴有深 二度烧伤占体表积20%。
11、一肢高位(自肱骨或股骨的三分之二以上)缺损。
12、一肢完全性瘫痪。
13、肩、肘、髋、膝关节中两个强直,兼有腕或踝关节一个强直,且不能矫正。
14、经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中的一条:
(1)职业中毒性帕金森氏综合症,行走呈急速小步或慌张步态;
(2)中毒性肝病引起的肝硬化达二年以上。
15、兼有五级的两条残情。
(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五级:
1、颅脑外伤所致智能言语部分障碍,或CT:脑轻度萎缩、脑积水,或静区脑软化>5x3cm者,致影响部分工作能力。
2、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为低于0.3,或两眼矫正视力低于0.08。
3、两耳听为损失在71分贝以上,或前庭功能障碍。
4、一侧肾或肾上腺切除。
5、肩、肘、髓、膝关节中一个强直,兼有腕或踝关节的一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且不能矫正。
6、一肢低位(自腕或踝关节以上)缺损。
7、一肢不完全性瘫,肌力在三级。
8、两手拇指缺损,或一拇指和一食指在内的五指缺损。
9、深二度、三度烧伤40%以上。
10、颈椎或胸椎、腰椎骨折脱位,超过1/5或椎体压缩大于1/2而无截瘫者。
11、两足自踝关节以下缺损者。
12、双侧睾丸缺损或外生殖器缺损。
13、尿道狭窄行定期扩张术,或形成尿瘘不能根治。
14、巨大腹壁疝不能修补。
(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六级:
1、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0.4,或两眼矫正视力匀低于0.1。
2、两耳听力损失在56分贝以上。
3、面神经永久性瘫痪。
4、颌骨部分缺损或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
5、女性乳腺缺损。
6、胃、肠部分切除伴有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7、肝部分切除伴有肝功能检查异常。
8、脾脏切除。
9、颞下颌、肩、肘、髋、膝关节中一个强直,或腕、踝关节中两个强直。
10、骨盆骶骼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功能障碍。
11、一拇指和食指在内的三个手指缺损。
12、一足自跖跗关节处缺损,或双足践趾在内的八个以上足趾缺失。
(七)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七级:
1、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0.6,或两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3。
2、两耳听力损失在41分贝以上。
3、两耳廓缺失。
4、鼻、唇缺损或两侧鼻孔闭锁。
5、颈、腰椎间盘脱出,伴有明显功能障碍。
6、一拇指在内的两个手指缺损,或食指在内的三个手缺损(不含拇指)。
7、一足五趾缺失。
8、一下肢缩短4cm以上。
(八)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八级:
1、一眼失明或矫正视力低于0.02。
2、眼睑明显缺损,闭目睑裂不能闭合。
3、一耳全聋,听力损失在91分贝以上。
4、一拇指缺损,或一食指在内的两指缺损(不含拇指),或其他三指缺损不含拇、食指)。
5、一趾在内的两趾缺损。
6、一肢体因周围神经损伤致功能障碍。
(九)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九级:
1、一眼矫正视力低于0.1.
2、一耳听力损失在56分贝以上。
3、一耳缺失。
4、齿脱落十颗以上。
5、面部瘢痕面积大于本人手掌的二分之一以上。
6、头皮撕脱伤遗留瘢痕占发区的三分之一以上。
7、一手两指缺失(不含拇、食指)。
8、一趾缺失,或其他四趾缺失。
9、肢体肌腱部分断裂,所致肢体伸屈功能受限。
10、体内深部异物存留伴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节除。
(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十级:
1、一眼矫正视力低于0.3.
2、眼部损伤致眼斜视或眼球活动障碍。
3、一耳廓大部分缺损。
4、一耳听力损失在41分贝以上。
5、颜面瘢痕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
6、颈部或肢体裸露部癜痕面积在10平方厘米以上。
7、齿缺损五颗以上。
8、锁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损伤后遗明显畸形。
9、一拇指末节缺失,或其他两指各缺失一节,或其他一指缺失两节。
10、两趾缺失(不含趾)。
附:饮食起居需人扶助发给护理费条件。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发给护理费:
1、昏迷、痴呆、外伤性或中毒性精神病。
2、双目失明或仅存光感者。
3、完全性截瘫、完全性偏瘫者。
4、双手丧失功能,生活不能自理者。
5、两个肢体截肢或两个肢体丧失功能,生活不能自理者。
(斯教、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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