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0]84号
一九九〇年九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转发了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单位,经其省级主管部们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表,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后施工,经验收合格,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启用。
《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厅每年年底审核换发一次。
二、全省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除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外,还应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已经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省广播电视厅办理领取《许可证》手续。逾期不办者,按《办法》的规定处罚。
已经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国内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单位也应在上述时间到省广播电视厅办理登记手续。
四、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经批准录制音像资料的,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录制的目录报省广播电视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备案。
五、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港、澳、台电视节目的,应严格遵守《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敢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范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置专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广播电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条 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必要;
(二)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
(四)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生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批。广播电视厅(局)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更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第十条 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稠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生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罚款的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分别制定措施进行管理。
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绪注:此办法于一九元九间年五月二十八日发布)
手机阅读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