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第7期

1990年07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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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发布《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和《广东省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编者按:这两个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税务局于一九九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粤税发[1990]442号发布)


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加强对税务违章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处税务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屡犯从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验证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五十元。

  第四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五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七十五元。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时,不如实申报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的,个体工商户罚款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企业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逾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二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一百元。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 纳税单位未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二) 列入应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未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擅自不建帐或不完整保存进、销货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三) 固定工商业户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证明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 不顺号使用发票的;

  (二)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 已填用发票存根不按规定期限保存的;

  (四) 未经省税务局特别许可携带空白发票跨县或市区填开使用的;

  (五) 给使用不合法凭证者付款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发票分类、分户帐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报表的;

  (三)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歌业、破产、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时,不按规定将《发票购用手折》和未填用的发票清理上缴原主管税务机关的;

  (四)发票承印厂对多印、错印的发票不按规定手续销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将销售商品原票(进货发票)转出的;

  (二)以收费收据或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发票填开金额超过发票最大限额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的;

  (二)非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不开发票的;

  (三)开立发票大头小尾或弄虚作假的;

  (四)谎报遗失发票的;

  (五)谎报作废发票的;

  (六)非法买卖发票的;

  (七)非法转让、借用发票的;

  (八)私印发票(包括印制不套发票监制章,但具有发票的格式和用途的票据)的;

  (九)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十)伪造发票的:

  (十一)发票承印厂不凭税务机关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及所附的发票格式和批准印制的数量承印发票的;

  (十二)炒买、炒卖假发票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遗失发票的,每遗失一本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承印发票的企业遗失发票监制章,每遗失一枚罚款一千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   条对个体工商户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下的,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罚款;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抗税者处以所抗税款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还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车利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在同一税务违章案件中,纳税人有多种税务违章行为,其性质同属《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罚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对有违反征管法律、法规或发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或《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达到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可先由税务机关补税罚款,然后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答复。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〇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税,加强群众监督,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检举税务违章案件的奖励对象,是指除税务系统及工商、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部门干部、职工(含离退休的反聘人员,下同)以外的干部、职同一案件多人举报,只奖给第一举报人。若在税务机关立案前,第二举报人检举材料提供得更详细,案件处理后,在同案中可酌情给予一定奖金。在查处检举的案件过程中查出其他案件,只对检举人举报的该案件提奖。

  第三条   对检举人的奖励,主要根据案情的大小、结合检举人所占用的时间、积极程度、检举揭发材料的准确程度以及补税罚款的额度,酌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的比例和额度如下:

  (一)补税、罚款总额在五万元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在10%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本档次最高奖金额可达五千元;

  (二)补税、罚款总额在十万元以内的,对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在8%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四千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九千元;

  (三)补税、罚款总额在十五万无以内的,对超过十万元的部分,在5%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二千五百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一万一千五百元;

  (四)补税、罚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内的,对超过十五万元的部分,在3%的比例幅度肉提奖,最高可达一千五百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一万三千元;

  (五)补税、罚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对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在1%的比例幅度内提奖,合土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六)对举报特大案件的有功人员,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奖金额最高可达十万元。

  第四条   奖励资金由各市、县税务局按查处该案所补税款的10%和罚款收入的30%幅度内,分别从补税、罚款收入的缴库预算科目和级次中提取,提取奖金必须经县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由税收计会科(股)审核办理。不得自行从补税、罚款收入中直接扣除。

  第五条   对发给检举人的奖励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税务干部职工及工商、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部门的干部检举的   违章案件,一律不提奖金,税务干部职工可结合机关考绩,给子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检举人检举的税务违章案件,税务机关必须为检举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把举报人的姓名以及举报材料泄露给被查处对象和其他无关人员。检举案件涉及有关税务人员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派人查处。

  第八条   盐税的违章检举奖励办法,仍按盐税检举违章案件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〇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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