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第3期

1990年03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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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调整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粤府[1990]22


  一九九〇年三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批转了省劳动局《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调整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请示》。省人民政府指出:

  目前,在企业面临的困难较多的情况下,调整部分职工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增加了负担。但从全局的观点看,对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生产发展,维护安定团结,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政出多门,自行其是。

  这次企业调整工资的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省劳动局请示主要内容:

  一、企业职工调资范围、办法和所需资金来源

  ()调资范围:

  凡执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5]16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国营企业,均列入这次企业职工调资范围。企业中的文教卫生人员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是否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由企业自行研究决定;已经执行了企业工资制度的,不再改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少数经营性公司,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或自行制定工资标准的,须报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改为统一的企业工资标准后,才能列入这次企业职工调资范围。

  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人员是: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册的已经转正定级的国家正式职工(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

  一九八七年以来已经升过三级和三级以上的职工(不含获全国和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晋升的工资等级,也不包括职务提升纳入职务最低等级的增资),不列入这次企业职工调资范围。

  ()调资办法:

  1、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效益工资的使用,由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确定。一九八七年以来实行了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没有实行浮动升级的,也可以在职工原档案工资的基础上平均增加一级标准工资。

  2、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一九八七年以来已经使用奖励基金给职工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没有安排浮动升级的和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也可以在职工原档案工资的基础上平均增加一级标准工资。

  3、对于政策性亏损、微利企业,在确保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或在职工原档案工资的基础上平均增加一级标准工资。其中奖金不足一个半月的,由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按两个半月安排。

  4、对于其它亏损企业,可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主要因政策变动引起亏损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可按上述第3项办理;主要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亏损的企业,考核其一九九○年经营情况,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减亏任务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从批准之月起在职工原档案工资基础上平均增加一级标准工资。

  ()调资的资金来源: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所需资金,在完成承包和上缴任务的前提下,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适当提高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工资待遇分配到企业的大学本科毕业生,见习期工资待遇由现行十五级提高到十三级副(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大专毕业生由十五级副提高到十四级;中专毕业生由十六级提高到十五级;取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由十四级副提高到十二级副。上述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可由所在企业单位根据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确定其定级工资,一般应掌握在不高于本人见习期临时工资一级以内。

  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如一时难以明确职务的,其临时工资调整为:已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由现行企业午部工资标准十二级提高到十一级;已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由现行十二级副提高到十一级副。待他们明确职务后,再按所任职务正式确定其工资。

  三、企业职工调资的审批程序这次企业职工调资,要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合格的才能调整工资。具体考核条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同时,企业要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经济负担能力,拟定职工调资方案,方案包括企业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的在册职工人数,调资人数,平均级差,调资金额,企业奖励基金情况以及方案的执行时间等。方案应征求工会意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审批。厂级領导干部调资,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按照企业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调资的执行时间根据企业的资金负担能力确定,可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份起执行,也可推迟。

  四、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

  ()提高企业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离、退休费。提高标准和实行时间仍按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86]28号和省劳动局粤劳险[1989]87号文件执行,即: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离、退休费低于工资制度改革前(下同)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十四级标准工资的,可按当地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领取;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离、退休费低于当地行政十八级标准工资的,可按当地行政十八级标准工资领取;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离、退休费低于当地行政十九级标准工资的,可按当地行政十九级标准工资领取;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离、退休费低于当地行政二十级标准工资的,可按当地行政二十级标准工资领取。

  ()符合享受相当于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文件),享受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十二至十七元生活补贴费,以及按第()项规定提高的离休费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退休费,均可与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

  ()给一九五七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增发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我省企业工资标准所列的(见省政府粤府[1985]166号文件附表)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

  ()()两项待遇不能重复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一九五七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退休老工人,如按()项规定提高待遇后仍低于第()项的,可按()项规定执行。

  ()给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已享受()()两项待遇的人员)普遍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增发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我省企业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低于八元的,按八元发给。

  ()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参照第()项增发退职生活费。

  ()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提高到五十至五十五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提高到六十至六十五元;不符合退休条件而退职的,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提高到四十至四十五元。

  ()()()项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经济困难的市县或企业,可适当推迟实行。增发待遇所需资金,按现行渠道解决。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从结存基金中解决;未实行退休费用统筹或结存不足支付的,仍由企业按原退休费支付渠道解决。今后列入征收统筹金的工资基数,逐步纳入统筹。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劳动局报当地政府决定。

  五、集体所有制和“三资”企业及其他所有制企业调资的具体办法,分别由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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