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第12期

1990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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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

粤府[1990]111号


  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木材税费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原木产品税: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5号文件规定,属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收购的,由收购单位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依10%的税率计征;属林农直接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销售者根据原木销售收入依10%的税率计征。原木产品税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国库。

  (二)营业税: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5号文件规定,属批发的,按商品销售额减去销售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依10%的税率计征:属零售的,按销售收入金额依3%的税率计征。原木销售营业税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国库。

  (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务院一九九〇年第60号令的有关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作为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发展教育事业。

  (四)林政管理费: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6]141号文件规定,每立方米收六元,由县林业行政部门用于发放木材采伐证、运输放行证、木材管理、调处山林纠纷及森林防火等。

  (五)林区管理建设费:根据国家经委等五部(局)经重[1988]122号文件关于每立方米木材按五至十元提取的规定,我省决定每立方米杉木提取十元,松杂木提取七元,小材减半,由木材经营企业统一提取,交当地乡镇政府用于林区林业管理、资源保护及“三防”体系建设等。

  (六)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这是国家规定用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金额计征育林基金10%,更改资金5%。育林基金交县林业部门作林业基金管理,县用85%,市调剂10%,省调剂5%;更改资金属木材运输道路、企业设备更新专用基金,县用90%,市调10%。

  (七)市场管理费:根据国家经委等五部(局)经重[1988]122号文件规定,凡林农进入指定市场销售木材的,按成交价1%计(不进入指定市场的不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卖方征收、管理和使用。

  二、为减轻林农直接负担,扶持林业生产,决定缓征的税费项目。

  (一)缓征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林业及其他林副产品生产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既不占用耕地,又不占用粮田,因此,原木(苗木)可缓征农林特产税。

  (二)缓征原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考虑到林业所具有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木材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原材料,因此,决定缓征原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取消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省人民政府粤府[1987]108号文件规定,杉木按每立方米二十元、松杂木按每立方米十元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过去,有些地方没有将这项收费退还给林农用于造林,起不到确保林地更新造林的作用,反而加重了林农负担,为此决定取消此项收费。

  四、今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自定木材税费征收项目,不得提高税费征收标准,也不得层层重复征收同一税费,以前擅自规定的木材税费项目和标准一律取消。森林保险事业,应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来推行,林农参加森林火灾保险要实行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收取森林火灾保险金。向林农收取的林政管理费,应专款用于林政管理,包括办理木材采伐证、放行证等。今后,办理上述两证时,不得另外再收费。

  五、各地不得自行压价收购木材保地方工业;森工企业经营木材要实行微利经营。(略)

  六、各地要切实加强林政管理,严格执行木材限额采伐的有关规定,防止乱砍滥伐森林资源。今后,无论哪个单位和个人乱砍滥伐,必须追究责任,触犯刑法者,必须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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