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生猪购销税费政策的通知
粤府办[1990]112号
一九九〇年十一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意见,发出《关于严格执行生猪购销税费政策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征税。
(一)产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国发[1984]125号)规定,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收购生猪,按实际收购金额依3%税率征收产品税;征收产品税后,不再征收屠宰税。凡每头猪征收的产品税额高出三元五角的,其高出部分,市、县税务机关可给予减免税照顾。对出售生猪者不征收产品税。
(二)屠宰税。按现行税法规定,对农民出售自养的生猪不征屠幸税,但屠宰供自用或出售的,每头应征屠宰税三元五角;个体屠商向农民收购生着经营,不征产品税,在屠宰时,按规定每头征收屠宰税三元五角;出售猪肉,还应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对零售猪肉的经营者(含单位、个人),按营业额依3%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帐证健全,能准确反映盈亏情况,而依法缴纳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国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实际缴纳的生猪产品税、营业税的征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按7%;在县城或原县属镇(原建制镇)的按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按1%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生猪产品税、营业税税额的2%计征。上述税费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同时收缴。
二、合理收取费用。
(一)市场管理费。依照《广东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进入集贸市场销售猪肉的,一律按成交额的1.5%收取市杨管理费;在交易所进行生猪交易的,按成交额的1%征收交易手续费;征收手续费后,不再征收市场管理费。
(二)屠宰检疫费和售前检疫费。检疫部门对宰前、宰后检疫的生猪,按每头猪向货主一次性收取检疫费四角;对符合检疫条例规定,自行检疫的国营食品单位的屠宰场,免收检疫费。对市场成交的生猪检疫,每头猪向货主收取售前检疫费四角,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在运输过程中持有检疫证明并在有效期内的(最长不超过七天),重检不再收费。
(三) 对生猪进行防疫治病,以及委托居工代宰生猪的,按实际提供的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同时报省衣委、物价局畜牧局备案。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各种收费,如“生猪管理费”、“生猪生产扶持费”、“市场调节资金”等等,一律取消。今后,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乱收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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