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消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9〕123号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八日
现将《广东省消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向省财贸办公室汇报。
广东省消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压缩社会总需求,合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抑制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过高的个人收入,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按照抑制总量、调整结构、加强监督的原则,从消费基金来源、发放及使用等环节,在工资管理、税收、财务、金融、监督和奖惩等方面对消费基金管理进行调控。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加强工资基金管理
第四条 加强工资计划管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不得突破。全省的工资总额由省劳动、人事部门按照工资总额分类管理原则编报,由省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各地区、各部门将计划按隶属关系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各基层单位要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编制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使用手册》,由现金开户银行据以监控。
第五条实行工奏总额分类管理。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补贴,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实行分类管理、分层调控:(1)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办法;对尚未挂钩的企业,可采用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2)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严格按编制定员核定;其他各项津贴补贴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3)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一律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由省劳动局参照国营企业的管理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后,任何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工资总额外发放个人消费资金。
第六条 加强效益工资和临时调增的工资、津贴补贴的管理。实行工资与效益挂钩的企业提取效益工资时,应按规定的计算办法,填制劳动部门统一格式的效益工资计算单,每月按应提浮动工资的八成向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其余二成转入工资储备基金并抄送劳动部门备案。年终财务决算后,全年效益工资额报劳动部门核批,当年结余部分可在下年度继续提取使用,当年超支的应在下年度扣回。未实行工资与效益挂钩的企业,不得突破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
临时调增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加强经营者收入的管理。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及各种承包责任制(不包括个人承包)的企业,经营者的承包收入(包括奖励金)超出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一倍以上的,应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股份制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新增效益工资中支付,未实行挂钩的在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三章 强化税收管理
第八条严肃税收法纪。任何部门、地区、单位不得下达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文件。各级政府要支持税务部门做好税收工作。凡涉及税收政策和减免税问题,一律由税务部门按税收管理权限办理,不得越权减免税。
第九条强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管理。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商管理部门核发或注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时,要同时通知当地税务机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月如实申报纳税。
工商管理部门要定期审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达到私营企业标准的,或领取集体所有制营业执照实属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应视其经济性质及时换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分别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税收标准征税。
对雇工经营、合伙经营以及达到规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账簿票证制度。凡按规定应建帐的纳税户,一切经营活动必须反映在账册票证上,凡有经营收入不记入账票的,按偷税论处。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推行经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查帐核数的制度。对其他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税,采取个人自报、由税务机关邀请个体劳协、工商管理部门评议后核定的办法,一般按季复核调整定额;对经营情况变化不大的业户,可以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还可以结合工商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摊位”、“档口”投标办法,确定应税营业额。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商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偷税、漏税情节严重和不按规定建帐、建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由税务机关提请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强化对流通领域的税收管理。凡在流通领域中从事商品批发、批量经营(不包括零售企业)的商业性全民和集体单位(包括外贸、外经、商业、物资、工业供销、旅游、农工商和其它经营单位)以及金融企业,不分预算内外,原则上不再减免所得税(或免缴收入)。原已批准减免的,应进行清理,不符合减免条件,获利大的企业应恢复征税。对特殊情况要求减免所得税的,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税收管理权限从严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批发代扣税工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性进货,一律由供货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营业税。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批发代扣税工作的领导。税务部门要深入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批发代扣税的规定。
第十二条 切实抓好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的征收管理。对所有国营、集体企业和股份制、联营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关于对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粤府[1988]191号)的规定,征收工资调节税。对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奖金税。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免税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个人收入调节税申报制度,加强对个人收入征税管理。凡个人取得应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个人调节税的收入范围,下同)达到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必须照章纳税。
个人在本单位取得各类应税收入达到征税标准的,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在单位以外取得的应税收入,在一定期间或一次性达到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在单位以外取得应税收入达不到征税标准,但与在职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合并计算达到征税标准的,由其本人申报或税务部门查征。
个人取得的承包收入(包括奖励金)达到征税标准的,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体工商业主,税后年收入超过二万元的,其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上缴当地财政,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一并计征。
第十四条 加强减免税款使用管理。对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企业必须设置专户(生产发展基金一一国家扶持资金)管理,并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不得参与利润分配计提留利,更不得移作消费基金或挪作他用。税务部门对减免税款使用情况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加强发票管理。销售商品、产品或劳务的收款,都必须执行发货票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购买商品,或支出劳务的付款,都必须取得发票。从事货物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实行货票同行,以堵塞漏洞。
第四章 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预算外经营单位的收入管理。对尚未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类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按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分别纳入财政或税务管理。
第十七条 严格成本费用开支管理。对企、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国家和省均有明确规定,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
企业的业务活动费,必须在财税部门核定的比例和范围内控制使用,按实列支,不得以基金形式先提后用;对个别确因特殊情况超过控制比例的支出,只能从企业的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部第十八条严禁帐外设帐。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一切收入和支出,都必须按规定通过本单位的财会部门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各项联营和股份分红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入账,纳入单位利润(收入)总额,并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处理。
各项规费收入必须建立专户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
学校、医院、科研等事业单位的创收收入,要设置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发展事业和补充本单位经费不足。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防疫、交通、城建、环保等一切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被罚单位实行罚款时,除直接缴入国库的罚款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否则被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或向监察部门举报。各执法单位的各种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这些部门所需各项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核拨。各种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属单位被罚的,由单位的福利或奖励基金开支;属个人被罚的,由个人负担,不得由单位开支。
第十九条 加强调价收入管理。生产企业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商贸企业库存商品(物资),因国家调高价格所获得的价差收入,抵补当年国家调低价格发生的亏损后,剩余部分转为企业流动米金,不得作为利润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完善企业留利分配管理。对国营企业的留利,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及其它各类企业也应建立留利基金制度,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核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所占比例应根据不同留利水平确定,一般不得低于50%;企业缴纳所得税(或承包收入)、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人平留利额超过一万元以上部分,生产发展基金比例不得低于60%;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不得低于70%;十万元以上部分,不得低于80%。人平留利额超过一万元以上部分,奖励基金所占比例不得超过10%。企业留利的各项基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也不得将福利基金用于发放奖金。
对亏损企业要限期扭亏,由财政部门严格核定亏损计划,超亏不补;减亏分成收入比照留利管理。亏损企业提取和发放奖金,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试行股份制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公积金(即发展基金)、公益金(即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所占比例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各类企业都要建立留利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逐步补足规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要首先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其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行业、企业的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完善公物处理。执法部门的没收物资和追回的赃物,机关、企事业单位需处理的公物及无主货物,必须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作价原则处理,不得无偿发给或低价售给个人。在拍卖市场建立后,上述物资应按规定通过拍卖行公开拍卖,其收益仍按现行财政财务体制管理。
第五章 发挥银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贷款的监督管理。各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贷款责任制度,对所放贷款使用情况要实行检查监督,严禁企业及其他贷款户把贷款移作消费基金分配。人民银行要加强督促、指导。
第二十三条 加强现金管理监督。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在多家银行办理结算,但只能由一家开户银行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供应现金;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户办理结算及开立现金账户。开户行应将开户情况报当地人民银行核准。开户行对所辖开户单位用于发放职工个人的消费基金应加强监督,凭《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和效益工资计算单提取现金,严禁坐支现金、公款私存和以其他名义套取现金,发放个人收入。
第二十四条 加强债券利率和股票股息、红利管理。企业集资(包括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及其利息率必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代理发行未经批准的债券。企业集资利息率高于同档次储蓄存款利率40%以上的,高出部分不得列入企业成本,由企业奖励基金开支。企业发行股票,其股息和红利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对还本兼分红的“股票",应视同债券管理,还本后不得再分红。人民银行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管理监督。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偷漏税行为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漏税、欠税的,按漏欠税款额补交,并从漏、欠税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偷抗税的,按偷、抗税额补交,并按偷、抗税款额处五倍以下罚款,抗税的还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偷、抗税的直接责任者或授意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具体量罚标准由省税务局制订下达。偷、抗税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授意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代扣代缴税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代扣代缴税的,按偷漏税论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财务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纳税户和把减免税款移作消费基金的企业,除了清缴全部税款和罚款外,从被查获当年算起,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违反发货票管理的,按发货票管理的有关规章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造假帐、帐外设帐的收入,一经发现,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并按账面发生额处以一倍罚款。已经私分的款项,由单位领导负责追还。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直至依法制裁。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进行罚没和截留罚款收入的,除全部追回所得收入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奖金、劳保用品及各项津贴、补贴款的,除调整财务决算外,已用款项应如数在其单位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扣减,并按违纪额处以一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不按规定分配留利,将生产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用作奖金的,除如数从奖励基金中扣还外,停发企业领导和有关财务人员的奖金。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银行不予新增贷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除按规定处罚外,非现金开户行为开户单位提供现金的,由人民银行对其按提供现金额的10%处以罚款;企业和单位擅自坐支现金发放个人消费基金的,由现金开户行对其按坐支额的10%处以罚款,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财政部门可对执罚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在工资总额外发放的个人收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追回上缴财政。市县未经省政府审批擅自调增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和补贴的,除取消其规定外,按其实际调增额等额上缴省财政,并对上述单位和市县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障本规定的有效实施,按照一级管一级和领导负责制的原则,建立分级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责成各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消费基金管理切实负起责任,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不得擅自或变相突破本规定的政策范围。凡在一个市范围内严重违反本规定未能及时纠正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市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财政、税务、工商管理、银行、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管理分工逐项拟订实施细则,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切实依照本规定管理和监督。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各管理、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执法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按失职、渎职行为依法查究。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对其下属单位的消费基金管理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凡下属单位严重违反本规定又得不到及时纠正的,要追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各级管理、执法、监督部门都应建立群众举报制度,社会各界人士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都可进行举报。对群众举报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按规定给举报人以奖励,同时应为举报人保密。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单位要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揭露,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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