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第2期

1989年02月28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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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转口贸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9〕25号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现将《广东省转口贸易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转口贸易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活我省对外贸易,拓展新的出口渠道,增加出口货源,多出口多创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和国务院国函[1988]25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口贸易,是指将国外(含港澳、台湾地区)进口的商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存入保税仓,经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贸易方式。

  第三条 承担国家出口收汇、上缴外汇两项基数任务和年出口创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各类外贸公司,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转口贸易。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转口贸易的外贸公司,应凭批文向省外汇管理局申请在中国银行开立转口贸易专项外汇账户,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

  第五条转口贸易货物,必须按规定向当地海关申报,存入保税仓,并接受海关监管。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经营外,存入保税仓的货物,不受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和我方主动配额、进出口许可证限制。

  第六条转口贸易进口所需的外汇由经营单位自行解决,经省经贸委与省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核定其一定外汇金额(不含贷款和各种专项外汇),作为转口贸易的专用外汇,存入专项外汇账户,允许周转使用。

  第七条转口贸易出口所得外汇应全额存入转口贸易专项外汇账户,允许周转使用和以盈补亏。转口贸易的外汇每年清算一次,盈余的外汇结汇后,20%的额度于年底上缴省,80%的额度留给经营单位。转口贸易的留成外汇允许用于扩大转口贸易,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调往国外发展国际贸易,在国内外投资、参股、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在国家指定的外汇调剂市场进行有偿调剂。

  第八条 保税货物因特殊情况不能复出口时,视同一般进口,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进口审批、申领进口许可证等手续,海关按一般贸易征税。

  第九条转口贸易进口货物存在保税仓的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储存延期期满后仍未转为进口或复运出口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所得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单位应遵守国家的国别、地区政策。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并授权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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