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农村基层组织
设置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府〔1989〕2号
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农村基层组织设置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部分规模过大、联村多、人口多,不利于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的村民委员会,可由当地镇(乡)政府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划小,但不宜划得过小。不影响工作落实和发挥自治组织作用的,原则上不再作调整,以保持相对稳定了
二、珠江三角洲和沿海平原地区的镇(乡)政府,因管辖的村民委员会过多,工作难以落到实处,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派出机构,名称为管理区办事处。派出机构可刻制公章,但不能作为一级政权组织。管理区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在民主评议和领导考核的基础上,由镇(乡)政府任命;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干部,原来的关系、待遇不改变,经费来源仍由县、镇(乡)财政拨款和自筹的办法解决。
三、参照山东省莱芜市简政放权的经验,上级行政机关凡能下放的权力应下放给镇(乡)一级政府;目前暂时不能下放的,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下放。通过简政放权,逐步理顺条块关系,加强镇(乡)一级政府的职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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