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第1期

1989年01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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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台胞、台属

因私事赴台的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1989〕9号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台胞、台属因探亲、探病、奔丧及其他事由需要赴台,凡符合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的,其待遇可按上述两文件办理。

  凡不符合上述两文件规定的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其待遇按国内职工的事假办理。

  二、申请赴台的台胞、台属,应持有入台许可的证明(或影印件),职工还应提交本单位批准的证明,报公安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根据本规定及当前海峡两岸往来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海关对赴台的台胞、台属出入境行李物品,比照现行前往香港、澳门地区探亲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批准赴台湾探病、奔丧的台胞、台属,各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有加注经香港去台湾探病、奔丧的出境证件,批给每人四百美元外汇额度(仅限一次)。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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