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第9期

1988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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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8]147

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正式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人民政府管理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

  第四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应当于集会的五日前,游行、示威或者集会后游行、示威的七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写明组织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名称、人数、时间、地点、方式和行进路线等。

申请集会的应附集会场所管理单位同意的凭证。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所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时间三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

主管机关根据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需要,可以调整组织人所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行进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后两日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从接到复议申请书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最后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可以撤回申请,或者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应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明。

第九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

第十条 主管机关对于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应负责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名称、人数、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组织人必须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并指定佩戴标志的维护秩序的人员。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和平地有秩序地进行。不准携带武器、致人伤害的器械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准破坏公共设施、损害公私财物、违背社会公德;非经许可不得乘坐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对集会、游行、示威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组织人应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人员。

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发生意外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可决定改变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或者虽经许可但进行中改变原计划,以及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主管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直至宣布停止活动,解散队伍。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主管机关应予以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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