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第5期

1988年05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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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

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粤府办[1988]41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88]1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今后,我省地名的命名、更名,征用、划拨土地,乡、镇的行政区划变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省地名委员会、国土厅和民政厅发文。发文时应注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

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88]14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州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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