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对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
粤府[1988]191号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办法,征收工资调节税。
通知摘登如下:
一、征收工资调节税的单位,不再逐个核定其工资总额基数,而由省分地区核定统一标准。一九八八年度计算工资调节税的工资总额基数(简称计税工资总额基数)为:珠江三角洲小三角地区,核定年人平计税工资总额基数二千七百五十元;其它地区,核定年人平计税工资总额基数二千五百元。以后每年根据上年的国民收入、劳动生产率和当年物价指数的增长情况,由省税务局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总额基数。
二、不论采取何种工资分配形式,均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总额基数7%以上的部分,征收工资调节税。实发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其他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的工资。以上各项不论属哪种资金来源,均计算在实发工资总额之内。
三、为了鼓励先进,对经济效益好,当年上缴税利(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比上年增长7%以上的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增加免征工资调节税的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7%—12%的企业,增加年人平五十元免税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12%—17%的企业,增加年人平一百元的免税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17%—22%的企业,增加年人平一百五十元的免税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22%以上的企业,增加年人平二百元的免税工资额。
四、按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确有困难,适用税率又在100%以上的企业,报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给予应纳税额50%以下的减免照顾。一户企业减税三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减税三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局审批;减税十万元以上的,由县、市税务局加具意见,报省税务局批准。
五、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改征工资调节税后,对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仍继续征收奖金税,免税限额改为年人平五百四十元,对超过其免税限额部分,一律按现行奖金税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奖金税。
六、改征工资调节税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再执行奖金税的有关规定。
以上从一九八八年度起实行。具体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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