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粤府[1987]140号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将其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包括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项目)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根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发包单位民主讨论决定,由其负责人具体实施。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山林、草地、荒地、果园、水面、滩涂、房屋、厂(场)、机械设备等农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其所有权不变;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但不得将生产资料出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承包地不得荒废、葬坟,不得对耕地实行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在承包地建房或毁田打坯、挖塘和开矿。
第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手段签订的;
(四)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承包合同转让,或把承包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或承包方无承包能力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合同的。
因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农村承包合同须釆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非本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须提供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人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与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给付定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退还或抵作应交的款项。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规模、地点、期限及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及期限;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
(三)承包方应交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或应交的承包款,应负担的税款和其他上交款;
(四)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地力或生产力的奖励规定;对承包方破坏耕地或实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处罚规定;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六)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变更或取消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发包方有确实根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无法提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十)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予以答复(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当事人一方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经鉴证、公证的还应报鉴证、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承包方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转包的,转包者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转让的,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及时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发包方的故意或有关单位的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持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责任单位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或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在当地国土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给予赔偿。
第五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省、市、县农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村承包合同的法规、制度;
(二)指导签订、修订承包合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主持调解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的机关应作出复议决定,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各县、乡(镇)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有责任协助处理涉及本辖区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应按规定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委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农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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