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第9期

1987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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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粤府〔1987〕94号

一九八七年八月三日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7〕6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中央关于“双增双节”和“三保三压”的方针,我省对一九八七年 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已采取措施,压缩了省级财政预算内基建投资五千万元,停建缓建一百零三项楼堂馆所(总投资达二十六亿多元),以确保全省 七十一项重点项目的建设(含中央驻省项目及特区项目)。但是,当前固定 资产投资规模仍然过大,将成为我省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和不稳定因素。 征收建筑税是国家从宏观上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集中资金确保国家重点 建设的经济法律手段;是贯彻“三保三压”方针,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 定、协调发展的客观需要。为此,现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收建筑税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税务部 门依法征收。各级领导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带头缴纳应缴的建筑税。各级 计委、经委、建委和统计、审计部门以及各专业银行,要配合税务机关搞好 建筑税的征收管理。对弄虚作假、有意逃避和拖延纳税者,必须按税法规定 严肃处理。各级税务部门应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有意“让税”者,要追 究责任。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凡经省人民政府划定 为山区县的乡镇企业和小体工商户,在农村进行的各项自筹建设投资,暂不 征收建筑税;非山区县、市,乡镇企业应税投资达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 元)的项目、个体工商户应税投资达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项目,则应 按10%征收建筑税。

  三、坚决执行“三保三压”方针,严禁搞计划外工程和项目。今年计划 内各种资金安排的基建项目,必须产格按下达计划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 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增加建设内容。各市地在权限范围内自行审批的小型 自筹基建项目,必须在省切块下达的年度自筹投资指标内安排,包括省批准 的地管项目的自筹投资,利用外资项目的中方国内配套投资,各种金融组织 的贷款投资(除省下达的贷款项目以外),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购买商品房 等自筹投资,均要纳入已分配各市地自筹投资计划笼子之内。如果超过计划 规模,应主动把项目压下来,或推退到明年建设。

  四、要严格控制新上项目和新开工项目。除了救灾等特殊情况和保今年 投产项目的必要配套单项工程以及经省批准的少量重点项目外,今年一律不 批新建和新开工项目,不得将预备项目转为正式开工项目。对已经批准纳入 年度计划,但资金、材料、施工等条件不具备的,应重新审查推迟开工。各 市地统计局每月上报统计资料时,要同时上报新开工项目具体名单和资金来 源、批准单位,并抄省计委备案。

  五、认真抓好大中型项目和重点项目的设计复查。除省建委会同省计委 组织对部分重点项目抽查以外,其余由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查, 并将复查结果写出书面报告报省计委、建委。在复查中,对设计不合理、设 备技术落后或标准过高的,要重新修改设计;超过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 批准内容的单项工程,要进行压缩;概(预)算超过批准总投资10%以上的 项目,要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六、除国务院、财政部统一规定减免建筑税的自筹建设投资以外,其他需国家扶持和照顾、给予减免建筑税的自筹建设投资项目,授权省税务局处 理。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7〕61号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切实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坚决执行“三保三压”方针,各地 区、各部门应当对在建的楼堂馆所项目进行认真检查清理,凡未列入国家计 划的,应当立即下马;具备一定规模,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严格审批,并 按《暂行条例》规定征收30%的建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有利于集中 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下列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 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以下简称 自筹建设投资)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是建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建筑税:

  (一)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地方机动财力;

  (三)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 资金);

  (五)其他自筹资金。

  第三条 建筑税按照下列差别税率计征:

  (一)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内 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 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税率为20%;未按规定向税 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 设项目性质的投资,税率为20%。

  (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 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20%; 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

  (三)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镇或者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城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的自筹建设投资,税 率为10%。乡镇企业和小体工商户在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对其中某些需要控制和调节的行业或者项目,可以决定征收建筑 税,税率为10%。

  (四)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宾馆(包括旅游宾馆)、招待所、疗养院 (所)、剧院、礼堂、会堂、办公楼、展销楼(馆、中心)和应当严格控制 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以维修、翻修为名,新建、扩建楼堂馆所, 提高建筑标准的项目,税率为30%。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计划内自筹基本建筑投资和技术改造项 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委、经委和国务院各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技术改造项目投 资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的部分。

  技术改造项目与基本建设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下列各项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一)开发能源(包括节约能源)生产性设施、交通设施、学校的教学 设施、医院的医护设施、科研部门的科研设施的投资;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和其他国外赚款安 排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三)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拨改贷投资和利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存款发放的大中型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的投资;

  (四)经国务院批准发放的专项基本建设贷款投资;

  (五)用于社会福利项目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项目的投资,以及因遭 受各种自然灾害而进行的恢复性建设投资;

  (六)经财政部专项批准免征建筑税的投资。

  对纳税人进行的其他自筹建设投资,需要国家给予扶持和照顾,其项目 应纳税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减 征、免征建筑税。

  第六条  建筑税依据纳税人年度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征。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投资 计划后十五日内,按照年度计划投资额向当地开户银行预缴建筑税;年度终 了后两个月内结算;竣工清算。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自筹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按照规定备足建筑税税 金;对未按规定备足税金的,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建筑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 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负责代征。对不按规定期限纳税的, 代征银行应当会同税务机关釆取扣缴措施。

  第九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 当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 改造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征银行。

  第十条 建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 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 日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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