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严格执行肉猪购销过程的
税、费政策的通知
粤府办〔1987〕87号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
我省生猪购销政策放开以来,调动了农民养猪的积极性,促进了生猪生产的发展。但在生猪购销过程中,在税收和费用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部门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偷漏国家税收;有的经营部门和小体商贩把自己应负担的税、费转给生产者负担;有的则把国家政策规定应当收取的税、费项目,误作不合理收费而加以反对,等等。
为了加强对肉猪购销过程的税、费问题的管理,现根据省人民政府意见,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屠宰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一)产品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国发〔1984〕125号)的有关规定,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收购每头食用生猪,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产品税三元五角;出售生猪者不纳税。
(二)屠宰税。按现行税法规定,农民出售自养的生猪,免征税,但如自行屠宰,不论自食或出售,每头应缴纳屠宰税三元五角;个体屠商向农民收购生猪经营,不征产品税,屠宰时,每头应缴纳屠宰税三元五角;国营、集体单位收购食用生猪经营,缴纳了产品税后,不再缴纳屠宰税。
(三)营业税。零售猪肉的经营者和经营单位,按零售猪肉营业收入额3%的税率计算,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国营食品部门缴纳零售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以产品税、营业税的征税额为计税依据,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标准,纳税人在市区的按7%,在县城或原县属镇的照5%;不在市区、县城或原不是县属镇的按1%的税率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教育费附加,城市(含县城以上)按1%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农村按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6〕116号文件执行,征收范围和税率,由县、乡(镇)根据当地情况决定,并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二、合理收取市场管理费和检疫费。
(一)依照《广东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凡进入市场占用建筑物和场地设施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生猪成交额计算,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缴纳1%的市场管理费,或按使用场地面积缴纳市场管理费。
(二)检疫部门检验每头猪可向生产者收取检疫费四角;但每头猪宰前、宰后的检疫只能收费一次。符合检疫条例规定,具备检疫条件的国营食品公司屠宰场,自行检疫的可免向检疫部门缴纳检疫费。市场成交和运输的检疫费,按检疫每头猪收费四角,由买卖双方各半分担;在运输和调拨过程中,如持检疫证明七天有效期内重检,不再重新交费。
三、对统筹合作保健费、屠宰加工费和技改费进行清理。
统筹合作保健费、屠宰加工费,属于服务性项目,目前没有开收的地方不要开收,已经开收的地方要进行一次清理。可以不收的就不要收,确实需要收的,应按照有服务行为才收费,收费标准要从廉、合理。具体由市(地)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并明确公布缴纳对象,同时报省物价局备案。
任何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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