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国土厅关于处理土地纠纷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1987〕82号
—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省国土厅《关于处理土地纠纷问题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关于处理土地纠纷问题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近年来,我省有些地方土地纠纷时有发生。为了稳定安定团结的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现就有关处理土地纠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土地纠纷的处理原则。土地纠纷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在处理土地纠纷时,应从实际出发,本着尊重历史和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互谅互让,充分协商解决。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不含借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使用土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按“四定”时确定的权属不变。
三、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征用并已由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征用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双方已签订和履行协议的,应以协议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书面协议,但已通过安置劳力、支援物资或以土地调换等形式作了补偿的,不再补偿,应承认现状,并按土地使用单位控制的范围确定其权属;确属无偿或擅自占用,被占用单位提出权属要求的,可按当时的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给予年产值二至四倍的补偿,并将土地退还给被占用单位或重新补办征地手续。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在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因国家建设需要,对集体的土地作过使用规划,双方未签订征地协议,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而土地至今仍由乡村经营管理的,应视为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如国家建设需要,应重新办理征用手续。
五、借给乡村耕种的国有土地,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如国家需要收回时,可适当给予补偿.解放初期借种的,按国家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50%至85%给予补偿;《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借种的,只补偿青苗费。
六、已划归国营农、林、牧、渔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含滩涂),应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不再重新处理。国营农、林、牧、渔场开垦的属于国有荒山荒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权属和补偿要求。
七、土地纠纷涉及行政区划界线的,应以省政府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四年出版的县、市地图为依据进行调处。一九六四年后经协商,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签订协议的,应按协议维持现状。
八、属于历史上的土地纠纷,已经双方签订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要履行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书,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经多次协商和调解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书或裁决书为准。
九、《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来出现的土地纠纷,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和省委、省政府粤发〔1986〕24号文件有关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处理。
十、土地纠纷在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不得扰乱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对伪造、涂改证据,蓄意制造纠纷,无理阻挠调解者,要严肃处理;对挑起械斗,破坏生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要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十一,调处土地纠纷的程序。土地纠纷应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在县范围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面的土地纠纷,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跨县的纠纷,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县、市两级处理的土地纠纷,几涉及省或中央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处理前应将处理意见告知其主管部门。跨市、地的土地纠纷,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各自将纠纷的情况及解决方案报请省国土管理部门,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了的,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决定。
山林纠纷,仍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各级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办理。
广东省国土厅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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