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粤府〔1987〕83号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有效地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出生人口数由出生地登记,并通知户籍所在地统计出生人数。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外出从事工业、商业、建筑、劳务以及小体户的已婚育龄夫妇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要动员上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妇,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外出从事工业、商业、建筑、劳务以及个体户的育龄夫妇,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或《准生证》,向临时居住地户籍管理机关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没有上述证明的,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向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反映,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得安排工作。凡超计划生育未缴清超生费及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夫妇,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出具证明。
第四条 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己的管理范围,外来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出、流入的育龄夫妇,必须严格管理,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登记制度,及时掌握他们生育节育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的,应与有关部门共同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
第六条 医疗单位对外地就产人员,凭孕妇携带的《准生证》或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准予检查和待产。
第七条 外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计划生育的各项政策规定,违者,视情节轻重,按《广东省计刻生育条例》和当地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罚款先由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统一缴给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然后由单位向本人收回。无固定单位的外来人员由临时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罚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其他开支。征收单位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宣传、奖励等。对放松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应给单位领导人行政或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因计划外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流的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促使其就地或回原籍落实节育措施,其费用由用工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负责。对不落实避孕措施而超计划怀孕的,施行手术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因不听劝阻,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对当事人按规定处罚外,对有意包庇的出租房主和借宿亲友应加重处罚。
第九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育龄夫妇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要审检其计划生育状况,督促其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对实行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个体户,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可予以优先;对超生或不落实节育措施的,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等处理,屡教不改者,责令其歇业停业,落实节育措施后,可准予复业;对于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开除或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如继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应加倍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出人员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从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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