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第3期

1987年03月31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1987年 > 第3期
【打印】 【字体: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录用新干部实行

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

粤府〔1987〕5号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四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事局《关于录用新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此意见不符的,按此意见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直接向省人事局反映。


关于录用新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省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录用新干部试行选聘合同制的规定》(粤府〔1984〕1215号文件),经过实践,这项改革对调动干部的积极性,加速干部队伍“四化”建设,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现根据各地、各部门在试行中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经与有关部门研究,今后录用新干部拟实行聘用制,具体意见如下:

  一、全省各级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政府、乡(镇)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规规定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员外,录用新干部均实行聘用制。

  二、聘用干部,首先应从电大、业大、职大、函大、夜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自费走读及其他不作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专毕业生中聘用,也可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农村基层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知识青年(农村知识青年必须回乡参加生产劳动两年以上)中聘用。除农村乡(镇)机关外,一般不准从农村中聘用干部。

  三、受聘干部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有一定工作能力和组织能力,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解聘、辞聘后重新应聘和已获取大、中专文凭的本单位工人应聘,年齢可适当放宽至四十五岁以下。

  四、聘用干部必须在干部编制定员内有计划地进行。各级事业单位、县政府机关、农村乡(镇)政府机关聘用干部,由省人事局下达干部指标。乡(镇)聘用干部解聘、辞聘后,可在编制定员内,按聘用干部办法如数补齐;国营企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干部编制定员内,由企业自行聘用。企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干部,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增人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因新建、扩建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新干部,由同级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计划,逐级上报省人事局,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人事局下达增干指标;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的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由劳动人事部及其主管部门下达招干指标。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搞计划外聘用干部,凡不按规定聘用的人员,均不予承认,不能享受干部待遇,银行和财政部门应拒绝发给工资及其它费用。

  五、聘用干部必须坚持“公开招考,择优聘用”的原则,对应聘人员进行政治表现、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的考核和文化、专业知识考试(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试聘用,如应聘人数过多,也可采取面试或笔试择优聘用)。考核考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县(市)以上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和聘用不同的对象来确定。经过考核考试后,按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聘用。聘用单位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样式附后),连同考核材料、试卷和体检表一并报人事部门审批。农村乡(镇)机关聘用干部,由县人事局审批;县(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地、州的事业单位聘用干部,由市、地、州人事局审批;省直属事业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的事业单位聘用干部,由省人事局审批;各级企业单位在本单位工人中聘用干部,由企业单位自行聘用,或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单位从社会或其他单位的工人中聘用干部,由当地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发给聘书。合同应明确受聘干部的职、责、权、利和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聘用期一般三至五年,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对表现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又需要的,经双方商定,可以签订续聘合同。在合同期间受.聘人员有特殊情况,可申请辞聘。续聘、辞聘经县以上人事部门或用人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手续;解聘、不续聘由原批准聘用机关同意后执行。如聘用单位撤销,原合同即终止。

  六、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加强对聘用干部的考核。用人单位要根据合同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对受聘干部每年进行一至两次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一)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的;(二)因病和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任工作的;(三)犯有严重错误,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纪律的;(四)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五)依据《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被辞退,或被除名、开除、送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上述解聘条件的;(二)因公负伤的;(三)患病或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干部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五)在法定探亲期间含被批准前往国外、港澳地区探亲的。

  七、受聘干部因故需在本省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经进、出单位和本人协商同意,由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后,解除原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合同。属农村户口的,不能跨县流动。

  八、受聘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在奖惩、职权、工资晋级、提拔和政治待遇等方面,按国家同级干部同等待遇执行,但不得转为国家干部。

  (二)工资标准。聘用干部不实行实习期,行政、事业单位受聘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劳人薪〔1985〕19号)执行。企业单位受聘干部的工资待遇,按所在企业同级干部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受聘干部属农村户口的,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保留责任田,本人的粮油由国家按当地国家干部标准供应;女干部的未成年子女,由国家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粮油。

  (四)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福利待遇,如公费医疗、各种补贴、死亡抚恤等。因公致残的,享受同级国家干部的工伤待遇。随女干部生活属农村户口的子女,其医疗、入托、上学等,按当地国家干部子女有关规定执行。

  (五)受聘干部合同终止或解聘、辞聘后,不再享受上述各项政治、生活待遇,不保留干部身份。原是本单位职工,回原岗位工作;跨单位、跨部门聘用的在职职工,必须事先征得原单位同意,并在应聘时与原单位办理辞职、解除合同手续,解聘、辞聘后应自谋职业。受聘干部除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政策法规被解聘,以及自行解除合同或自行离职者外,其他被解聘、不再续聘、辞聘的,在解聘或辞聘时,由聘用单位一次计发生活补助费。聘用不满十年的,按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聘用满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按每年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发给,但最多不能超过三十个月。经组织批准流动的,原聘用的时间可连续计算聘用工齡,流动时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九、受聘干部的劳保待遇:

  (一)企业单位聘用的干部,其劳保待遇按劳动部门用工制度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已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事业单位,仍按社会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没有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暂实行退休、退职制度。符合干部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因病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但又不够退休条件的,若连续聘用满十年以上,可办理退职手续。退职费标准按国家干部现行规定执行。身体已恢复健康,重新应聘或参加其他社会劳动的,即停发退职费。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人当干部的,其养老保险金应由聘用单位负责交纳,解聘、辞聘时的生活补助费和退休养老金,由劳动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发给。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广东省人事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