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第2期

1987年02月28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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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和《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粤府〔1986〕168号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现将《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涉及企业税利转移,原则上应按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处理两税收入归属问题。属中央和省级的企事业单位交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就地交入省国库;属市、地、县预算内的企事业单位交纳的,可作为各市、地、县财政预算收入,属预算外的集体和个人缴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分成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由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宗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她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

  四、农民专作农业生产使用,不作营业运输的自用车船;

  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六、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建船、浮桥用船;

  八、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殡仪车、粪车船、义渡船;

  九、非机动渔船、载重量不超过十吨的机动渔船;

  十、载重量不超过五吨的非机动船;

  十一、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由六月一日至三十日为纳税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车船种类、数量、载重(客)量、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的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减少载重(客)量、用途变化,应于变更、新增加、转移、变化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车辆税额表


QQ截图20210220130440.png


附:


船舶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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