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
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
粤府〔1987〕130号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七日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调整范围。凡是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含一九八一年以前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低于国发[1987]86号文件规定的,都属于调整范围。
二、经费开支。一九八三年以前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经列入各地包干基数,接现行财政体制由当地财政解决;一九八四年以后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调整后增加的经费,仍由中央财政专项下拨的经费列支。
三、审批手续。由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地所在县(市)民政局负责审阅军队退休干部档案,逐个检查,与本人见面后,填写《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审批表》(略)一式四份,送市(地)民政局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各市(地)民政局应汇总报省民政厅、财政厅备案。
四、调整后增加的退休生活费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补发。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
国发[1987]86号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
为适当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偏低问题,决定调整他们的退休生活费。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退休干部,凡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的70%计发;军龄十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军龄,增发本人原工资的1%,但退休生活费最多不超过本人原工资的90%。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计发。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
军队干部因立功受奖,在高原、边防、海岛等地区工作,退休后需要提高生活费的,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139号文件)执行,但提高后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二、在本通和下达前,已经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低于上述规定的,也照此办理。
三、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干部,按上述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不再继续计算军龄,不发服装费;在移交地方安置前,其他政治、生活待遇可暂不改变。今后,军队干部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即按此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由此增加的经费开支,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研究处理。
五、国家正在研究制订适当提高部分退休职工生活待遇的办法。该办法下达后,如有必要,再对本通知的规定作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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