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7〕110号
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
现将《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我省从去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以下简称《垦复基金办法》),取得积极效果,必须继续执行。现对开征耕地占用税和收取耕地垦复基金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费并存,先税后费。凡耕地垦复基金征收标准高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旳,先由财政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高出部分作为耕地垦复基金,由国土部门。收。凡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高于耕地垦复基金征收标准的,由财政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国土部门不再征收耕地垦复基金。
二、非农业建设占用大中城市郊区菜地,凡已按照《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1985]农[土]字第11号)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可继续执行,但应先征收耕地占用税,然后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适当调低,调低的幅度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的征、减、免范围,分别按《实施办法》和《垦复基金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耕地占用税、耕地垦复基金分别由耕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和国土部门负责任攻。国土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要及时通知所在地财政机关;获准可用,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土部门的批准文停,按规定期限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国土部门根据财政机关开具的纳税收据和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决定是否再征收垦复基金,并给纳税者办理划拨用地和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五、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给地方的,按省20%,市(地)20%,县(市)60%的比例分成,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市(地)、县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分别拨给省、市(地)、县国土管理部门,并由各级国土部门作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专门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改造现有耕地。
六、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从今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因此,本通知及《实施办法》也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兴建各种用途的上盖建筑物;其他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一九八六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50%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现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逃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60%都分中提取3%,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的实征税款的各20%部分中,分别提取3%,拨给省、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淮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玫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o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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