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发《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
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6〕63号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
现将《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
计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仍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排)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有关区(镇)、乡政府、农垦场等共同核实受益面积(范围)或供(排)水量。
第二章 水费核定原则及标准
第四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排)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核订水费标准,工业和生活用水应高于农业用水,经济作物用水应略高于粮食作物用水,经济特区应高于其他地区。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不含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核定水费标准。按量计费的,从总干渠、干渠或支渠配水闸计算,每供水一立方米收费五至七厘;按面积计的每亩收费三点五元至五元;经济作物和鱼塘用水加收百分之三十。
对从水利设施提水的单位或个人,按供水水费五至七折计收水费。
(二)工业水费。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百分之四至六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供水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五分。水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使用后再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贯流水,每一立方米收费一至二分。
(三)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乡村自来水厂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供水一立方米收费二至四分。
旅游设施用水水费参照生活用水计收。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计收,不结合雲它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对农民新兴办的小水电站用水水费可予以优惠。大中型水电站(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上)用水水费可略髙于上述标准。梯级电站第二级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水利工程来水不起调节作用的梯级电站、省管的大中型水库第二级以下的梯级电站免收水费。
水源工程与灌溉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按供水成本确定水源工程与灌溉工程(指县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部分)的水费分成比例。
第六条 机电(水轮泵)排灌水费按提水高程分级计收。农田排灌提水扬程八米以下的,排水每亩不少于四元,灌溉不低于二点五元(电费或燃料油费另按实际消耗量计收);非农田排灌按受益程度计收,其标准应略高于农田排灌水费标准。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七条 水费应按供水量计收。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尚未装水表的,可暂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不具备按量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面积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可按发电量计费。
机电排灌水费分灌溉和排水面积计费。有条件的可按抽水每千吨提高单位扬程计收。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计划外用水,超定额部分可视当地水源情况加价收费。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现金。有收粮食习惯的地方,农业水费可以粮抵款。
农业水费一般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交付,年终结算。工业和生活用水电站用水以及其它用水,按月交付水费。
第十条 农业用水水费由受益县、区、乡统收统交,也可委托乡村干管水员或当地粮管所等单位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机电排灌工程的大修基金、折旧费交县排灌管理总站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非国营机电排灌工程的大修、折旧基金,可交县机电排溉总站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亩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江海堤围工程,其运行管理和大修理费用,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农户、农场、工商企业和其他单位收取,其计收办法和标准如下:
农田按面积计收,其中粮食作物每年每亩二至四元(可酌收部分水利粮),经济作物、鱼塘每年每亩三至五元。
工商企业、粮食部门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粮食部门除平价商品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一点八计收,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千分之一点五至一点八计收,银行按年应纳税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八计收。
不能按营业额计收的小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十至二十元。
堤围保护范围、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堤围主管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纽和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纳过闸费。过闸费收费标准: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一角五分;竹木排筏按扎排体积计收,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角至一角五分。
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防汛和水利工程运料的船只及航道工程船、航道工作船,免交过闸费。
第十四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经水利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安置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省、市、县水利工程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六条 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送省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省水利电力厅直属的水利工程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协商后拟订收费标准,报水利电力厅核定。
为港澳地区供水的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省水利电力厅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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