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第5期

1986年05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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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转《广东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6〕47号

一九八六年四月五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东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预防和消灭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

  釆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消灭狂犬病工作的领导。卫生、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以及对外开放区级镇养犬的审批和管理,《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的管理和监测。

  第四条 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周围三公里以内的地区,对外开放的区级镇,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方可圈(栓)养。

  第五条 小城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在准养区内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下属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农村养犬专业户须具备安全可靠的养犬地点和设施,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方可饲养。

  第六条  犬主必须向兽医部门办理犬类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犬主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办理一次犬只登记,向畜牧兽医站办理免疫注射一次,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免疫注射费。禁养区每次每头收管理费二十元,免疫注射费八元;准养区每次每头收管理费五角至一元,免疫注射费二至四元。军警犬、科研用犬、不足三月龄幼犬免交管理费。

  第八条 管理费由登记办证机关收取,免疫注射费由畜牧兽医部门收取。两种收费应用于犬类管理证件、疫苗、注射器材、劳务报酬以及执行任务人员被犬咬后的伤、亡医疗费或抚恤金等开支。管理费一年一结,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销售活犬或犬肉、合格者发给检疫证,方可上市;售,交通部门不得运输。

  第十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因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报告发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只出售、宰杀或死亡,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第十一条  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乡镇人民政府须在二天内向县(市)卫生、农牧部门报告。毗邻市、县要加强联防,防止蔓延。

  第十二条 凡发现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为狂犬病疫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灭犬措施,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狂犬病疫区以村、镇、矿区、农场或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

  第十三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咬伤、致病、致死的家畜,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七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二)凡违反第九、十条规定,管理部门除没收犬只、犬肉或犬皮外,并处以罚款。

  (三)凡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或免疫牌者,由管理部门没收证、牌,并处以罚款。

  (四)犬类咬人致伤,除责令立即捕杀外,犬主要承担被咬者全部医药费和误工损失;被咬者因狂犬病死亡的,犬主要承担全部殡葬费和抚恤金。咬伤咬死家畜,犬主要负责赔偿。

  (五)拒不执行本规定,并阻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十元,由各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执罚。

  罚款必须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卫生厅、农业厅联合颁发的《广东省家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第十七条  各市(地)、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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