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第4期

1986年04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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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

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发布

《广东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所得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粤府〔1986〕26号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小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3号)转发给你们,并同时发布《广东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请一并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

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6〕3号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所得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表1.png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说率-速算扣除数


广东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二、《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行业”包括从事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和娱乐业等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

  三、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具体办法如下: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二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四、小体工商业户计税工资列支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生活水平,参照同行业国营或集体企业的工资水平,由县(市)税务局确定。

  五、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凡领有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从事正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烈军属;

  2.社会救济户;

  3.孤寡老人、病残(盲、聋、哑、肢体病残)人员;

  4.生产经营所得,不能维持家庭人口达到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5.遭受自然灾害及失窃、伤亡等意外损失的。

  六、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补锅、补炉、剪影、擦皮鞋、拉力机、磅体重、挖鸡眼、代写书信、保管自行车、传呼电话、代售邮票、阉禽畜、横水渡船(非机动)、磨刀、屠工、肩挑运输、修补雨伞、医疗保健、育婴托儿的收入和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的其他艺匠,免征所得税。

  七、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可根据小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釆取如下方法征收:

  1.查帐征收。能提供全部合法凭证,正确计算盈亏的,釆用查帐方法征收,实行按月预征,年终汇算清交,多退少补。

  2.定率征收。能提供销售或营业收入的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釆取定所得税带征率的方法征收,即核定所得税带征率,随同产品税、增值税或营业税按期或按次一并征收,年终不进行汇算。带征率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分别不同销售额或营当额级距制定。

  3.定额定率征收。不能提供合法凭证、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额定率方法征收衆即由纳税人自报,经过民主评议,税务机关每半年(或每季度)核定每月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和所得税带征率,按月征收,年终不进行汇算。

  4.定额征收。釆取上述征收方法有困难的,釆取核定征收,由纳税人自报,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按期或按次征收,年终不进行汇算。

  八、实行“定率”、“定额定率”、“定额”征收方法的征税起点,由各县(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1.从事加工修理、服务业的,以每月收入额一百二十至二百元为计征起点;

  2.从事手工业生产的,以每月销售额二百至四百元为计征起点;

  3.从事饮食业的,以每月营业额三百至五百元为计征起点;

  4.从事商业经营的,以每月营业额四百至六百元为计征起点。

  九、根据《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的,需经县(市)税务局批准。

  十、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多缴税款的,可在多缴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税务机关核实,退回多缴的税款,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十一、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不征收所得税附加。

  十二、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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