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第3期

1986年03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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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鳗鱼苗捕捞、收购和出口

管理工作的通知

粤府办〔1986〕20号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


  鳗鱼苗是珍贵的水产资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出口商品。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鳗鱼苗资源,促进我省养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精神,现就加强鳗鱼苗的捕捞、收购和出口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实行鳗鱼苗捕捞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捕捞。凡捕捞鳗鱼苗者,均应事前向所在县(市)渔政管理站(未设渔政机构的县、市为渔业主管部门,下同)提出申请,报经省渔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特别渔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特别渔业许可证》不得跨县使用。出售鳗鱼苗必须持核发的《特别渔业许可证》到指定的收购点交售。

  二、严禁釆用电力和拦河等方法捕捞鳗鱼苗。每年冬季亲鳗出海产卵时,不得在闸口张网拦捕;对有水利设施的河段,由水产、水电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适时开闸。

  鳗鱼苗捕捞期定为十二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其余时间禁止捕捞。

  三、鳗鱼苗由省渔政部门统一设点组织收购。凡养殖、出口、科研需要收购鳗鱼苗的单位,均要向所在县(市)渔政管理站提出申请,报省渔政部门审批发给收购许可证。各收购单位必须严格按收购许可证核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规格以及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规定的收购价格进行收购。未设点收购的单位所需要的鳗鱼苗,由省水产局统筹安排供应。省内鳗鱼苗运输凭收购许可证放行。

  四、经营鳗鱼苗必须首先保证本省养殖需要,后安排出口。鳗鱼苗的出口,由省水产进出口公司根据经贸部确定的出口数额和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合理安排所属口岸公司的出口任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国外、台湾、港澳船只(含港澳流动渔船)出售鳗鱼苗也不得以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形式与外商合作捕捞鳗鱼苗。

  五、捕捞鳗鱼苗必须向渔政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鳗鱼苗资源增殖和渔政管理。收费标准与收费办法由省水产局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鳗鱼苗捕捞、收购和出口工作的领导,组织渔政、工商管理、公安、打私、海关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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