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审计署关于审计工作两个文件的通知
粤府办〔1986〕2号
一九八六年一月四日
现将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5)审研字第217号〕和《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85)审研字第220号〕转发给你们。按审计署规定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单位,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底前把机构建立起来,并报同级审计局备案。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
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85)审研字第217号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
现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如文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家行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以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各部门,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和基本建设单位,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业务少的内部和小型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以下均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行业)、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和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会计报表、决算的真实、正确、合规、合法,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六)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或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法纪事项的意见,以及改进管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釆取封存帐册和资政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单位的应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部门的应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八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制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了,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部门的重要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三)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须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经批准的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单位负责人
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部门负责人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同意。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称号,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经领导批准,予以经济制裁、通报批评、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
审计署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
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85)审研字第220号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授权,就各地在执行《暂行规定》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审计机关执行《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依法进行审计活动,应遵循下列原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财政经济法规和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以国家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2.下级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以国家和上级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3.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和政府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4.对改革中由现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以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规定为审计依据,或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二、地方各级审计局受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审计署对地方审计工作的领导,按国务院〔1985〕1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工作的领导,经政府决定可以比照办理。
三、地方审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审计工作,原则上应按现行财政、财务管理体制的隶属关系进行审计监督。对本行政区审计范围以外的事项,可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
四、《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有国家资金或接受国家补助的单位”是指:
1、有国家投资、资金、财产的集体、合营、联营、中外合营等企业;
2、承包、租赁国家财产的单位;
3、其他有国家财政拨款和接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单位。
对没有国家投资、资金、财产的集体企业,如果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中国人民解放军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由审计署负责。
六、《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四)项中的“有关部门”,是指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等。
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缴款、扣款、停止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的处理决定,应按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5〕审研字第219号联合通知办理,各地可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七、《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中的“阻挠”,是指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监督过程中拖延、推托、妨碍审计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等行为;“拒绝",是指拒不提供有关帐册、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不接受审计人员的监督检查,不执行审计决定等行为;“破坏”,是指销毁、转移帐册和资财,提供假造的帐册、资料和证明材料,以及使用暴力手段威胁审计人员和揭发检举人员,抗拒监督检查等行为。
对有上述行为的,审计机关除必要时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外,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批准,责成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各级审计机关应按其审计范围或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各种资料。
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报又未提出正当理由并经审计机关同意缓报的,审计机关可通报批评,限期报送;到期仍不报送的,可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九、《暂行规定》第九条的具体实施,依照审计署关于《审计工作试行程序》的原则规定执行告,可由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送被审计单位时,应附送批准的审计报告。
十、《暂行规定》第十条的具体实施,按《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十一、《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中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是指审计、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等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
今后各地试办的社会审计组织,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掌握审批,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十二、《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组织”,是指属于国家审计监督范围内的单位;社会审计、会计组织接受其委托所作的查帐报告,可由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机关。
十三、国家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审计、会计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四、执行《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违反《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由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违反《暂行规定》的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纪律处分,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送请有关的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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