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第2期

1986年02月28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1986年 > 第2期
【打印】 【字体: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

保护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1986〕10号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5〕8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我省气候资源状况,国家气象局已在我省汕头市建立了第一小基准站,今后还将在海口、电白、增城、连县、东方、西沙等地建立气候基准站。基准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准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其观测环境应予以保护。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问题,仍按粤府〔1983〕288号文件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85〕87号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准气候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观测和积累气候资料,准确反映我国气候资源状况,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准气候站,是指获取标准气候资料的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准点。

  基准气候站的确定,必须由省级气象局勘察站址,提出方案,征得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第三条 对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要求:

  一、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鼻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为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为一百米以远。

  三、经省级气象局认定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城市或乡镇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必须遵守以上各项要求。

  第四条 基准气候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的,应经国家气象局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基准气候站所在地的省级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三、基准气候站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