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科委、科技干部局《广东省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
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1986〕159号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科委、科技干部局制定的《广东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规定的实施意见》,现连同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一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科技干部局反映。
广东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
离休退休规定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结合我省旳实际情况,对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国发〔1986〕26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下简称补充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少数髙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可适当延长
离休退休年龄,系指现在尚无合适人员替代而确需由其本人继续承担工作任务,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
二、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作了规定,其中符合国发〔1986〕26号文规定符合三个条件的和国科发干字(86)0281号文规定的:1983年9月1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六级以上(执行企业级工资的六类地区相当于155元以上、十类地区相当于167元以上),以及具备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退休费均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其领取百分之百工资的时间从办理离退休时间计起,对过去已办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从一九八六年二月起计算。
三、对国发〔1983〕141号文规定的“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可提高退休费标准5〜15%,按以下原则掌握:
1.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作出优异成绩并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2.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四等奖获得者和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其退休费标准可相应提高10%和5%。
3.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按粤人办E98525号文规定执行。
4.提高退休费标准后的工资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额。
5.在确定提高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回来定居工作、并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时,在年限和条件掌握上可适当放宽。
四、为了有利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行,凡属应该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届时由组织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五、关于审批手续
1.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具体工作由省科技干部局负责。
2.对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的审批,由所在单位提出并填写《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报省科技干部局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上报国务院批准。
3.少数需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本人同意,填写《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报主管厅局或市地科委(或科技干部局)审定后报省科技干部局批准。
4.提高高级专家退休费比例的,由专家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家提髙退休费比例审批表》,经主管厅局、市、地科委(或科技干部局)审核后报省科技干部局批准。
5.其他高级专家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者,由所在单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规定办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报省科技干部局备案。
附: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
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东省科学技术干部局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
国家科委
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
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国务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为了有利于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国务院又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这两小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工作,现对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髙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
文件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系指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建国前已做过专业技术工作的(包括技术工人工作),不分工作地点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不分所在社会的制度性质,不分工作单位是国营、私营还是小体开业的,不分工作时间是连续的还是间断的,均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
文件规定“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系指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满或超过六十周岁的高级专家(不分男女)。
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有个别系统在当时尚未制定称职系列,或虽然有职称系列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为此,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六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另外,国发〔1983〕141号文件没有把具备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列入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范围内,现可列入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高级专家范围。
文件规定的高级职称“待批”或“待授”人员,系指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具有髙级职称评定权的组织评定了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批准”或“授予”高级职称主管部门的人员。
二、国发〔1983〕141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指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组织批准,方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其延长离休、退休的年龄,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高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的最高不超过七十周岁。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进入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确定为“待聘高级职务”的人员不能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三、对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的“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具体条件可参照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劳人科〔1983〕153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精神,自行制定。
四、为鼓励和稳定在边远地区工作的高级专家,凡在边远地区工作二十年以上者,除了根据国发〔1983〕68号《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外,还可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件的规定,酌情再提高退休费5%-15%,但退休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额。
五、 由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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