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第11期

1986年11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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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

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府〔1986〕134号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广东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连同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一并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仍按照一九八。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及省和各市(地)的有关规定继续实行,今后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二、国营农场原则上应按国务院四个规定和省的实施细则执行,鉴于营农场大多实行了家庭承包,用工形式和分配制度与其他国营企业有所区别。因此,农垦企业和华侨农场由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会同省劳动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四个暂行规定和省的实施细则,制定适合本系统的实施办法。其他地方国营农场,也应按照这个原则,由市(地)制定实施办法。

  三、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后,对于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可照顾吸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当合同制工人。

  四、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国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已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用工单位按照国务院上述规定和省的实施细则,重新签订或修订劳动合同;在国家劳动计划内已经招用的属于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临时工,要进行清理,有计划有步骤地吸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制订下达。

  劳动制度改革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安定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妥善部署,精心指导这项改革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单位都要组织广大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发布的文件和规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积极参加和支持劳动制度的改革。在实施国务院四个规定和省的实施细则过程中,要十分注意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和劳动争议问题的处理工作。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各市(地)、各部门要及时向省报告。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笫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的国营金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从社会上招用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应继续实行的;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

  对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可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除享受《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权利外,在参加工会,升学,服兵役,前往国外或港澳探亲或定居等方面,也应与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办理。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减员,如需要补招工人的,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办理补招手续。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受招工年龄限制。

  第六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双方商定。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合同期可达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企业投资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培训后为本企业服务的最短期限和违反合同应负责任的条款。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限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不实行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工种、专业对口的,试用期应少于三个月,也可不实行试用期;工种、专业不对口的,试用期限由双方商定。

  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工人进行入厂教育、定人定岗试用和德智体全面考察。

  第八条 实行熟练期和学徒期的工人,其熟练期限和学徒期限均含试用期在内。

  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应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对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训练班学习毕(结)业,工种安排对口的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学习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成绩优良,应适当缩短学徒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

  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不须办理鉴证手续,但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具体订明:并注明变更和解除劳动会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人经批准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探亲,在规定假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批准前往定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必须有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三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包括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

  第十三条 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要把工人有关情况填入《劳动手册》。并将《劳动手册》交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劳动合同终止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要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终止投保手续,工人重新就业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应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企业可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终止投保,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费和医疗补助费,一年内不介绍就业。

第四章 跨市、县转移

  第十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制工人(户口在农村的除外),经有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协商同意,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一)生产、工作需要的。如支援重点建设和缺乏技术工人地区,企业搬迁孫并转等;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照顾的。如随军、随干转移的配偶和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夫妻长期两地分,父母年迈身边无人,以此按统战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应予照顾等。

  转移到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调动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合同制工人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原固定工调动同一印章,并在转移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上注明是合同制工人。有关市、县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转入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转移通知书办理入户和供应粮油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随同转移。

第五章 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按企业同工种、同级别的原固定工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的合同制工人,也和原固定工一样计发工资。同时,增发相当本人标准工资15%左右的工资性补贴。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条件差的工种补贴的比例可以高一些,但最高不超过20%;其他工种可以低一些,最低不得低于10%。具体增发比例,由企业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平衡,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制工人的调资升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期的,学徒生活费待遇,第一年广州市(不包括郊县,下同)和海南地区三十二元,其他地区三十元;第二年广州市和海南地区三十六元,其他地区三十四元;第三年按企业工人工资标准一级执行。学徒期满考试合格的,改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满一年后为工人工资标准三级。合同制工人安排当熟练工的,第一年按原固定工一级工资标准执行,满一年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

  学徒期间和熟练期间按前条标准与本企业其他合同制工人同样增发工资性补贴。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不改变工种的,可执行原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低一级支付,但不得低于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原一级工的,仍按一级工的工资玄付)。试用期满,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降按《暂行条例〉〉第十八至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在子女入托、计划生育等方面,可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享斐同等待遇。

  合同制工人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与原固定工供养直系亲属相同的劳保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内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年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一年。在本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停工医疗期可视伤病情况延长半年至一年。

  停工医疗期按累计办法计算:医疗期限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医疗期限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余类推。

  停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与本企业原固定工相同。停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病情重的,可增发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办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改做其他工作,并相应变更原劳动合同条款,保留原工资,直至符合退休条件为止;如本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其工作的,则解除合同,由企业按月付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60%灼残废补助费,残废补助费低于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寸,按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款额发给,同时企业应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退休止,但本人可不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残废"的鉴定,按广东省卫生厅、劳动局、人事局一九八一年颁发的《广东省职工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职业病,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按因工致残待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七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缴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为本企业合同制工入工资总额的15〜20%。具体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上述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代为扣缴,传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合同制工人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每月不超过其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具体比例由市(地)确定。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本人从支付和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实行学徒制的,从支付和领取学徒生活费之月起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确定。企业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其当月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制工人服兵役期间,企业应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个人不缴纳。服兵役期间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小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小人不得挪用;不敷使用时,按本省财政分级管理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使用等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按实际收取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不超过5%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合理流动时,其前后实际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待业期间不得计算工龄。其他工龄计算仍按现行固定工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制工人被聘为干部的,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变,企业和个人均应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工龄和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劳动手册》是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和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持《劳动手册》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领取《待业职工证》;退休时,凭《劳动手册》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换领《退休证》。

  第三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工会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级别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介绍回农村,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扱保年限长短,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转的农民轮换工的有关待遇,按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转发《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广东省劳动局一九八四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待遇,暂按各市(地)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常年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有当年增人指标或减员的缺额。任何单位均不得在计划外招收工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制定招工简章,其内容应包括招工名额、工种;招收对象、条件和地点;报名时间;考核方法;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筒章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招工单位公布。

  第四条 从农村.招用工人(包括招用征地农民),男性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女性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周岁。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在各种经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中招收,工种、专业对口的,经用工单位技能考核合格,免予文化考试;从其他待业人员中招用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工人,用工单位必须先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予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招工计划,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确定招工地点并指导招收。招工考核由用工单位组织,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共同组织。

  第八条 企业录用工人,必须填写《录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和花名册,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工人,凡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必须报省劳动局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劳动局《农村招收工人录用通知书》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不迁转户、粮关系的,报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企业需要从异地城镇招收工人时,跨省的,经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劳动局审批;跨市(地)、县的,分别由所在的市(地)、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招工,必须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招工对象弄虚作假而被录用的,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给予处罚:待业人员取消其一年招工考试资格,待业职工取消其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知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含所属的事业单位)中的干部、工人(临时工除外)。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与加强企业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惩前思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做到既对企业负责,又对职工负责。

  第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修订和补充本企业的厂规厂纪,教育和监督全体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企业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辞退职工,应由职工所在车间(科室)提出辞退理由,经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由厂长(经理)批准。招、聘干部辞退后,其招、聘合同即自行解除。辞退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干部免职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辞退证明书》由企业和被辞退职工各持一份,同时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按照《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而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合同制工人,不发给《辞退证明书》,但须在《劳动手册》中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被辞退职工的资料档案登记保管制度。资料档案包括被辞退职工违纪的具体表现、有关组织进行思想教育情况、本人的检查、车间(科室)和工会意见以及厂长(经理)签署的辞退决定等。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与本企业的劳动争议,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对《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负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辞退证明书》式样


辞退证明书


  编号:

  ————同志原系我———— 职工,性别——,现年——岁,一九——年——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原职务(工种)——,工资级别——级。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年——月——日起予以辞退。特此证明。

  (辞退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

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第四条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小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L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小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介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他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本人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用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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