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第1期

1986年01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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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进口商品《准运证》、《外运证》

管理问题的通知

粤府办〔1985〕164号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据有关部门反映,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单位擅自制发进口商品“外运证”。这是违反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必须立即制止。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准运证》、《外运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按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文件规定,我省进口的十七种商品:

  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电视机、录音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冰箱、录相机、录相带、录音带、收音机、缝纫机、手表、照相机、电子计算器、化纤织物及其制成品(包括尼龙丝、纯化纤和混纺化纤织物以及制成品)销售到省外,仍须凭《准延证》外运。

  领取上述商品《准运证》,仍按粤府办〔1982〕136号文件规定办理,即:凭商业部的《准运证》外运的自行车、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冰箱、录像机、录像带、录音带,归口省五金交电公司代申领;缝纫机、手表、照相机、电子计算器,归口省百货公司代申领;化纤织物和直接进口的服装,归口省纺织品公司代申领。

  上述商品中属于收购华侨携带进口的物品和缉私、罚没的物品,销往外省,凭商业部的《准运证》放行,归口省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代申领。

  进口的化学纤维(包括涤纶、锦纶、腈纶、丙纶、胺纶、粘胶纤维等)销往外省,凭纺织工业部的《准运证》放行,归口省纺织工业公司代申领。

  进口的汽车,销往外省,凭国家物资局的《准运证》放行,归口省物资总公司办理。进口的摩托车,凭国家物资局或商业部的《准运证》放行,归口省物资总公司或省五金交电公司代申领。此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制发“准运证〃或"外运证”,违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下列情况不需要办理《准运证》:

  (一)个人在商店购买零售的进口商品;

  (二)各类出国和赴港澳人员按国家规定的进口商品;

  (三)进口的生产设备、教育、科研器材,其中属于配套使用的十七种商品

  (四)经批准进口的十七种商品的成套散件在省内组装成机,并使用经批准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视同国产商品管理。

  三、十七种以外的其他正常进口的物品,应在省内销售;确有需要与外省换,调剂余缺的,由调出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上级审查加具意见后,属于物资部门经营的进口商品,由省物资总公司核发出省《外运证》,其他进口商品由省商业厅核发出省《外运证》。

  四、对已领取的《准运证》、《外运证》,一律不得自行更改单位和地点,不得转让、转卖。如所订合同不能执行,需要更改时,应交回旧证,重新办理领证。

  如发现弄虚作假,利用《准运证》、《外运证》运销走私商品,按走私、贩私查处。

  五、经济特区和海南岛进口的商品,需要到区(岛)外销售,仍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除经济特区和海南岛外,省内各市、县之间,进口商品的调拨、运输,均不需要《准运证》或《外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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