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第6期

1985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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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5〕74号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三日


  现将《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法制建设,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拟订、送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

  须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我省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而制订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行政区的单行经济法规;重要的地方性涉外法规;对全省社会经济、科技、文教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法规等。

  二、经省人民政府审议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海南行政区、有关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属有关部门颁布的规章。

  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规章包括:我省为贯彻国务院及国务院批准其所属部门颁布的法规、规章而制订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行政区的单行经济法规的实施细则;以及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等。

  第三条 海南行政区、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属各委办厅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提出拟订法规、规章的年度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拟订法规、规章草案。各单位的年度计划,应于当年二月底前上报。省各经济主管部门,报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其他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经综合拟订全省的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下发执行。

  全省的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须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急需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以及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四条 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就法规、规章的内容,首先征求本单位、本系统所属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再主动向其它有关地区、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地区、部门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对所属部门或有关地区、部门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仍有分歧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由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进一步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省人民政府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应经本单位领导审议,由主要负责人核签,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六条 海南行政区、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湛江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牵涉面较大、超过其本身职权范围的规章草案,应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再分别由行政区、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由行政区、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送主要的有关资料。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是,拟订该项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报送规章草案,应在送审报告中对草拟该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经济法规研究中心根据立法计划,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加具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程序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送各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省长签发。

  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内容牵涉多部门的规章,由常务副省长和有关的主管副省长会同审批,重要的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或省长审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应经主管副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批。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颁布的法规,应在省级报纸全文刊载,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导。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重要规章,各新闻单位应釆取各种形式适当加以报导。

  第十二条 对我省已颁布的法规、规章,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可比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和各自治县拟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行政区制订法规程序,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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