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第3期

1985年03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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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经委等部门《关于矿山企业

职工家属落城镇户口问题

的报告》的通知

粤府〔1985〕20号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经委等部门《关于矿山企业职工家属落城镇户口问题的报告》,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企业职工农村家属落城镇户口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矿山企业应切实加强领导,协同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落户工作应先行试点再全面铺开,由省经委牵头,会同省公安厅、财政厅、劳动局、粮食局及企业主管部门组成领导小组,确定若干试点单位进行试点,并对今后的工作作出具体安排,争取在两年内将一九八四年底前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属落户工作完成。随后,将落户工作转为制度化。


  (此件不登报)


关于矿山企业职工家属落城镇

户口问题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批转煤炭部等部门关于煤矿井下职工家属城镇户口试点工作总结和在全国煤矿推行落户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91号)下达以后,煤矿井下职工家属落城镇户口问题可基本获得解决。但类似煤矿井下工作条件的其他矿山井下采掘职工及矿山企业从事露天采掘、有毒有害工种等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职工,其农村家属也还存在着落城镇户口的问题。我们认为,对这一部分职工的农村家属落城镇户口问题也应按国务院文件的精神统筹解决。现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矿山企业职工的农村家属,允许在矿山或矿山企业紧邻的圩镇落城镇户口:1.从事井下釆掘工作满十年或井下辅助工作(包括在井下管理生产的基层干部)满十五年的固定职工;2.因工死亡以及因工致残而生活不能自理的固定职工。

  职工农村家属指:配偶及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包括不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中学生);职工系独生子女,其父母已年老体弱,生活难以自理的(下同)。职工农村家属落城镇户口后的粮油供应、住房、生活服务设施、就学等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84〕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在矿山企业从事露天釆矿、剥离、运矿、高温高空作业、有毒有害作业、野外地质普查勘探工作,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职工的农村家属,允许自理口粮落城镇户口。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职工所在企业适当给予粮油差价补贴。

  三、符合上述落户条件和自理口粮落户条件的职工家属,不到城镇落户的,每年除职工本人享受一次探亲假外,其配偶可来矿区探亲一次,往返路费由企业负担。

  四、矿山企业职工农村家属落户的工作应先行试点。试点工作,参照煤矿职工家属落户办法,由公安、劳动、粮食、矿山企业及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办理审批、落户手续。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省经委

省公安厅

省劳动局

省粮食局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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