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第1期

1985年01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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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

侨务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捐赠

进口物资管理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1984〕195号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捐赠进口物资管理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通知中的三条规定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927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4〕94号文件的通知》,对粤府办〔1983〕91号文件转发的(83)侨政会字第035号文件作了修改。该通知规定:“一九八三年七月四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海关总署等四单位《关于贯彻执行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关于对捐赠物资,如要转让,应事先经海关核准的规定,即予废止”(原件附后)。各地在办理接受捐赠进口物资时,除严格执行国发〔1982〕110号文件外,可继续执行修改后的(83)侨政会字第035号文件。

  二、关于审批权限,我省原规定价值二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物品(包括货运汽车)由省侨办审批,二万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4〕94号文件精神,作如下改变,即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的物品(不包括车辆),由省侨办审批;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物品以及各种车辆,经省侨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侨办加盖“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意接受”的印章,直接发给海关和有关单位,海关凭省侨办发出的批件,给予办理进口手续。有关申报的具体办法,仍按粤府办〔1983〕9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对非法倒卖、转让、出售捐赠进口的车辆,为便于掌握,十一月三十日前发生的,按补税处理;十二月一日后发生的,按没收处理。

  今后凡接受捐赠进口的物资,一律限于自用,不得转让、出售。省过去发出的文件中,凡与此件有矛盾的,以此件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加强

捐赠进口物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84〕94号

一九八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物资的审批权限问题,《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通知》(国发〔1982〕110号文件)规定: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而实际情况是,广东、福建等省、市人民政府将权限下放到市、地、县审批,价值放宽到人民币二万至五十万元。现在,进口捐赠的各种车辆越来越多,出售、转让、倒卖各种车辆的情况不断发生。

  为了制止有的地方和单位假借捐赠名义进口汽车,逃避关税和国家管理,从中转手盈利,拟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应严格贯彻国发〔1982〕110号文件的各项规定。

  二、凡是接受捐赠进口的各种车辆,一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海关凭批件放行。

  三、严禁利用捐赠进口物资,特别是进口车辆进行非法倒卖、转让、出售,在本规定以前非法倒卖的,一律按调整后的新税率补税;在本规定下达后违反的,则没收物资并根据情节加处罚款。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海关总署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84〕94号文件的通知

(84)署行字第927号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捐赠进口物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4〕94号)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上述"管理意见"第三条“关于严禁利用捐赠进口物资进行非法倒卖、转让、出售问题”,是指未经国务院批准和在本文下达以前未经海关核准的,均应视为非法,按本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对非法倒卖、转让、出售的车辆,一律按我署十月三十日(84)署发字37号电所规定的调整后的进口汽车税率计补税款。

  一九八三年七月四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海关总署等四单位《关于贯彻执行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关于对捐赠物资,如要转让,应事先经海关核准的规定,即予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八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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