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第9期

1984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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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农民自理口粮

到集镇落户的意见》的通知

粤府〔1984〕158号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各地(市)可选择一、两个条件较好的县先行一步,从中摸索和总结经验,然后逐步推开。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由地(市)公安机关汇总报省公安厅。


关于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

落户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集镇工业、商业、服务业的发展,搞活城乡经济,把集镇逐步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文件关于“允许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入户对象。到集镇(含县城镇、工矿区和城市郊区的区,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本省农民,包括已在集镇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自理口粮人员"),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人及其家属均可申请入户:(一)在集镇有固定住所;(二)持有乡政府开具的准许离土经营他业的证明和有关部门开具的允许在集镇经营的正式营业执照,并有常年经营能力的,或被集镇企事业单位雇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

  经批准在集镇落户的人员,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即在现行使用的户口簿上加盖“自理口粮户”印章),统计为非农业人口。

  二、审批手续。属于本区、镇的自理口粮人员,凭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经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未设公安派出所的,由区公所、镇人民政府审批)批准,给予办理户口移居手续。属外区、镇的自理口粮人员,凭区公所、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经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未设公安派出所的,由区公所、镇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发给《自理口粮准迁证明》(即在现行的“准予迁入证明”上加盖“自理口粮户”印章)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签发加盖“自理口粮户口”印章的迁移证。对迁入县城镇的自理口粮人员,经县公安局批准。对外省自理口粮人员落户,应从严控制,由县公安局批准。

  对歇业改行或迁往它地的,公安派出所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因故返乡的,区公所、乡人民政府应准其落回农业户口,划给责任田,不得拒绝落户。

  三、保障自理口粮户的合法权益。自理口粮居民是集镇常住人口,享有集镇居民同等政治权利,履行集镇居民应尽的义务。应将他们编入辖区居民管理小组,参加街道居委会组织的活动。他们到集镇后所生的子女,随母入自理口粮户。

  四、加强集镇户口管理。集镇公安派出所应充实户籍民警,划分户口责任区,做好户口管理工作。未设立派出所的集镇,应根据集镇的规模,设立户籍办公室,配备户口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广东省公安厅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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