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通知
粤府〔1984〕124号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二日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11号文件)以及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工(农)贸结合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以及粤海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在清理整顿期间,其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科研、文教、医药、卫生部门和厂矿企业,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外机构购买,用于本单位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方面的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和其他物品,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报省外经委审批。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合同项下进口的货物,没有超出批准项目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补偿贸易、承包工程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要按规定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加工装配因故经省主管部门批准转内销的料件和产品,凡涉及许可证的,要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不涉及许可证的,海关凭批件办理补税核销手续。因改进生产工艺节余增产的料件和产品,以及残、次、副品转为内销的,经批准合同的上一级外经委批准,免领进口许可证。各级外经委应从严掌握,并报省外经委备案。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建筑材料、原材料、燃料、运输工具等物资,合营企业可凭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数量在批准的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也可委托外贸专业公司进口。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凭合同批准部门的批准证件,向省外贸局办理进口许可证;非限制进口的设备和物资,海关凭批准的合同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超出合同规定范围的进口物资,应按规定报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4〕11号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日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
暂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凡属本条例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办理进口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货物许可证。
对外经济贸易部也可以授权派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范围内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前款公司中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部属进出口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所属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者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其他公司进口货物,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部门、企业自行进口货物。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的协议、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没有超出批准项目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但是,补偿贸易、承包工程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的成品,需要转为内销的,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不分进口方式、外汇来源、进口渠道,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审核批准,由订货单位凭批准证件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调整。
第七条 下列进口,不属于前条第二款品种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购进的或接受外商免费提供的货样;
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急需的业务用品;
三、厂矿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生产急需的机电仪配件;
四、经国家特别批准进口的商品。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进口物品,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查验放行。
第八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自行购买的物品,国际市场价格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机关、团体,自行在国外购买急需物品进目,也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国内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向国外订购,也可以在该企业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外经济贸易部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国家决定停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其他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持有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并提交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用途、进口国别、外汇来源、对外成交单位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违者,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进口,领证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先没有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口货物的,海关可以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证进口的,海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后放行。伪造、涂改、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按照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定办理;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特区产品,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
海关总署
关于发布《进口货物许可制度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84)外经贸管进字第84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1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请遵照实行。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三类公司名单(见本通知附件。我部已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发出(84)外经贸管体字第52号文,国内的外贸企业在清理整顿中将有变化,目範暂以本通知附件为准)。凡附件名单未列的公司所进口的货物,均须分口岸逐项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上述三类公司中地方所属公司只列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贸进口公司。这是因为这些公司是按计划专营本地区进口业务的地方自负盈亏的进口公司。省属其他各类对外公司,不专营进出口业务,其进口商品并无计划。为便于加强管理,审核其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有关进口规定,这些公司所进口的货物,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按规定应根据批准权限,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后,再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鉴于有的限制进口商品已在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中列出具体商品、数量和用货部门等。为简化手续,在《施行细则》第六条中规定,对已列入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的限制进口商品(如化纤和化纤织物等),可不再经归口审查部门审批,直接凭批准进口计划证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施行细则》第十五条所提及的“各进出口公司在香港、澳门的贸易代理机构”,是指各地区、各部门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经贸部及原国家进出口委、原外贸部)批准的驻香港、澳门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未经上述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其他驻香港、澳门机构,不得为内地进口货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香港、澳门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只限为本地区进口货物。
四,《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但是,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按合同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经主管部门批准转内销时,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不论是否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均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这一点对外公布出去,恐影响不好,故在《施行细则》中未写。)
五、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国家进出口委、外贸部发出的《对外贸易进口管理试行办法》第六章“许可制度”和《对外贸易地方进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许可制度”即行作废。过去各部门发出的有关进口许可制度通知,凡与本《施行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施行细则》为准。
附件:一、施行细则
二、除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进出口公司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全国各地区、各部门需要进口的货物,均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凡《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凭进口货物许可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务院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外贸局。下同)签发本地区所属各部门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驻主要口岸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在其联系地区内有关部门的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通知办理。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工作,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和监督。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情况。遇有重要问题随时报告。
第四条 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上述公司中,外贸专业进出目总公司及其所属省级分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直属省级分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贸进口公司(上述三类公司名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单证查验放行。除上述三类公司外,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未经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部门、企业,均不准自行进口货物。有关部门如要求自行从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应按本施行细则第七、第八两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其授权机关)批准,对国外和港澳厂商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进口货物,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一) 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凡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因故经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后,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文件,直接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 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其中,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经归口部门批准,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不分进口贸易方式(对外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才能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中,已在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计划的文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和计划中无具体品名、数量、用货部门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公布、调整(现行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见附件)。
第七条 下列进口、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或接受外商赠送的物样、广告品;
(二) 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三)厂矿企业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生产科研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四) 经过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部特别批准免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上述(二)、(三)、(四)项进口的货物,海关凭批准证件查验放行。(二)、(三)项自行进口的物品,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非生产企业因特殊情况,自行在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九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即:(1)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物资,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合同直接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一般设备和物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批准的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
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列入本企业年度计划的可半年申领一次,未列入计划的须经归口部门审批后办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超出该企业业务范围自行进口的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经国家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该合作合同项目范围内所需的进口货物,也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发证机关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停止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违反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仲协定规定的进口货物;
(四)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如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违反进口经营渠道,高价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提交厅、局级以上单位出具的申请函,并提交厅、局以上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函 内容包括:进口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我方对外成交单位、进口国别、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到货口岸、申请单位名称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手续完备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领到许可证后,方能按经营分工,由有关进口公司对外订货。
申请单位领取和填写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填写清楚,不准擅自涂改。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内没有进口的,领证单位可备函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根据对外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领到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对外订货,不予展期。如还需进口,须另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到许可证后,必须妥为保存,不得遗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口货物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没有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根据情况,将其有关货物没收或退运。如经发证机关特案核准,补发许可证的,由海关罚款后放行。
(二)伪造进口货物许可证者,海关将其进口货物全部没收。情况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者,由海关据情科处罚款。
(四)擅自涂改进口货物许可证货物品名、数量和对外成交单位的,海关将其进口货物没收;擅自涂改许可证中货物规格、金额、有效期的,罚款后放行。伪报进口国别掩盖其违反国家贸易国别(地区)政策的,将其货物没收或退运,或处以罚款后放行。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内各部门所进口的货物,仅限于特区内使用,向内地转销。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国家对经济特区特别规定办理。
从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特区产品,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内地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通过经济特区转运进口的货物,均按《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海南行政区进口供本行政区内使用和区内销售的进口货物,按国务院对海南的特别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进出口公司在香港、澳门的贸易代理机构为内地有关部门进口货物,均须由委托地区、部门事先凭批准进口证件分别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中,接受外国和港澳地区厂商赠送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中接受汽车须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其他赠送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由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各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民间团体、外国友好人士、根据有关协议提供的援助、捐赠的进口物资,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的维修寄售物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饮料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外,其他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件、对外合同和有关单位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以租赁贸易方式进口货物,以对外劳务收入的外汇直接购买的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复进口,以旧换新,均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贷物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进口许可制度规定,凡与本施行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施行细则为准。
本施行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海关总署解释和处理。
《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附件;
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全部凭许可证进口品种
(截止1984年5月)
1.汽车(指各种交通运输汽车、及汽车底盘)
2.摩托车(包括轻骑)
3.自行车(包括摩托自行车)
4.电视机
5.收音机
6.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放音机)
7.录像设备(指成套录像设备及录像机)
8.电风扇
9.电冰箱(指容量300立升以下,制冷温度零下20。C以内的)。
10.洗衣机(指洗干衣量3.5公斤以内的)
11.手表
12.照相机(不包括医疗、水下、空中等特殊用途的照相机)
13.电子计算机(指各种整套计算机及中央处理机)
1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5.电子计算器(指袖珍电子计算器及可编程序计算器,其中电子计算器十台以上领证)
16.复印机
以上十六种产品的整套散件、组装件视同整机,均须经过审批和领证。
17.电视机显像管
18.录音机机芯(包括整套散件)
19.化纤织物
(1)布料(不包括对开信用证进料加工出口用布料)
(2)服装
(3)针织化纤衫裤
(4)裙子
(5)袜子
(6)蚊帐
20.化纤单体
(1)聚脂切片
(2)己内酰胺
(3)对苯二甲酸二甲脂
(4)纯对苯二甲酸
(5)尼龙66盐
(6)聚丙稀树脂(纺织抽丝用纤维级)
21.化学纤维
(1粘胶纤维
(2)铜胺纤维
(3)醋酸纤维
(4)涤纶纤维
(5)锦纶纤维
(6)腈纶纤维
(7)维纶纤维
(8)丙纶纤维
(9)氯纶纤维
(10)胺纶纤维
22.聚炭酸脂
23.ABS树脂
24.橡胶
25.硫酸
26.南药十六种:
羚羊角、犀角、广角、虎骨、豹骨、麝香、牛黄、海马、甲片、西洋参、大海子、砂仁、豆蔻、血竭、沉香、西红花。
27.民用爆破器材
28.木材
附件二
除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进出口公司名单
中国粮油食品进口总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上均包括其所属省级分公司,名单略)
中国丝绸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进出口联合公司
中国原子能工业公司
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
中国电子技术进出口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
中国长城工业公司
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
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公司
中国航空器材公司
中国晓峰技术设备公司
中国新时代公司
中国种畜进出口公司
中国种子公司
中国林木种子公司
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
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以上均包括其直属省级分公司)
中国电视剧国际合作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光大实业公司
和平电器有限公司
保利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新兴公司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邮票总公司
中国国际书店
中国电影输出输入公司
中国燕山联合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金山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抽纱品出口联营公司
中国电气出口联营公司
中国电线电缆出口联营公司
中国磨料磨具出口联营公司
中国轴承出口联营公司
中国电瓷出口联营公司
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上海手帕进出口公司
上海玩具进出口公司
四川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
北京绢花厂
北京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广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口公司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进口公司
安徽省进口公司
河南省对外贸易公司
湖北省进口公司
湖南省进口公司
广西自治区进口公司
云南省进口公司
甘肃省进口公司
青海省进口公司
浙江省进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口引进服务公司
贵州省外贸进口公司
山西省对外贸易进口公司
陕西省进口公司
江苏省对外贸易进口公司
河北省进口公司
新疆自治区进口公司
宁夏自治区进口公司
四川省长江企业公司
江西省进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进口公司
注:凡本附件所列公司名单外,其他各类公司所进口的全部进口货物均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公司名单如有调整,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发通知。本附件所列公司均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办理进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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