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第3期

1984年03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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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

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4〕25号

一九八四年二月七日


  现将《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在施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交通厅反映。


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加速城乡商品流通,适应人民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要执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坚持经济要搞活、管理要加强的原则,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经批准后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经批准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法规和政策,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章缴纳税款、养路费和管理费。

  第四条 省交通厅、各级交通局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交通的职能部门。各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凡参加公路运输的车辆、驾驶员,要经交通监理或公安部门检验,考核领取牌证;必须服从交通安全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 申请登记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签注意见后,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发给税务登记证后,方准营业。未经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客货运输。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以及华侨赠送给单位、私人的各种类型客车,可为本单位生产、职工生活或私人用车服务,但不得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私人汽车和所有拖拉机均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集体企业单位和个体或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险和货运险。国营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公路客、货运输业者,应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按车发给营业运输许可证。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车辆,一律不发给营业运输许可证。

  客、货车辆运输许可证的制定和核发办法: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货汽车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负责制定;其它机动车辆的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式样,市、地交通局负责印制。

  二、跨市、地运行的营业性大型(二十座以上,含二十座,下同)客运汽车,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货运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经车属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县交通局签注意见,由省交通厅核发。

  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所属大小客货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核发。

  三、货运机动车、小型客运机动车和在市、地范围内运行的大型客运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由市、地交通局核发。

  四、货运机动车的临时许可证,由市、县交通局核发,也可委托交通管理站办理,其使用期限最长为半年。

  第十条 凡进出深圳、珠游两市从事营业运输的大、中、小客运汽车,均需向省交通厅领取跨区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的分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运输范围,要有适当的分工,各负其责,以提高经济效益,节约能源,做到方便旅客,货畅其流,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货运的分工与管理:

  一、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应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并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等运输业务。

  二、非交通部门经营运输的车辆,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也可承担其他物资的运输。

  三、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承担本县(市)调进调出物资的长途运输。

  四、异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者,除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的营业车辆外,其余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和人员,均要向物资所在地的市、交通局报到,服从其管理,并按规定缴纳税款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三条 客运的分工与管理:

  一、公路汽车客运,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以省,市、地、(市)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为主经营。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所属的车辆,承担全省范围(包括省际间)社会性的客运任务。

  二、市、地交通部门直属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大型客车,主要承担本市、地范围内的客运任务。运力多余时,经省交通厅批准,可经营少量毗邻市、地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

  三、县(市)交通部门所属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大型客车,承担本县(市)范围内的客运任务。运力多余时,经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市、地交通局审批,也可经营少量毗邻县(市)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经营直达本市、地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须经市、地交通局批准,报省交通厅备案。

  四、中国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和经省批准的旅游部门的自备车辆,只限运送自己组织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人员以及他们的陪同亲友。不得在社会上设点、售票,不得以旅游为名,招揽乘客。运力多余时,经省交通厅同意,可经营本省风景游览区游客的运送业务。

  五、县(市)以上的饮食、服务部门和城市的公用事业部门的车辆,主要是为住客和市内交通服务。未经市、地交通局核定,省交通厅批准,不得经营公路线路定期客班车。

  六、县以下其他单位经营的公路客运车辆,可在本县范围内运行,经有权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跨出县外经营。

  第十四条 各运输企业、个人的车辆从事公路运输,均应使用行车路单,并应按期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人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釆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各运输企业互相为回空车辆提供货源,合理配载;也可组织其他部门的车辆,利用回空捎运货物。配载单位可从运费收入中收取百分之三的配载费。

  各地交通部门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工具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约费用。各联运服务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按运费收入额收取承运方百分之一点五配载费;托运方百分之一点五代办业务费。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第四章 运价和票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运输的车辆,都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的运价和规定

  第十八条 运价的审批和管理:

  一、全省公路客、货汽车运价,由省交通厅拟订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二、大、中城市二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市区内的运价,由所属市交通局拟订,并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上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三、各市、地的简易机动车的客、货运价,由市、地交通局拟订,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并报省交通、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物价部门紧密配合,加强运价管理。严禁哄抬运价、乱收费,严禁无票乘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客、货运票据有关管理规定,使用省交通厅拟定、税务部门核准印发的客、货运收款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不准擅自印制其他票据代替公路运输收款票据。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大、中、小客、货汽车,按最高不得超过运输营收额的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其他机动车辆的运输管理费,按参加社会运输、装卸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征收。运输管理费由县(市)交通局和它派出的交通管理站负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地交通局。运输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交管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规定的奖金、福利金、养老金、教育经费;

  二、交通事业和设施的建设费。

  运输管理费的计征方法,应坚持按营收额比例计征。但对一些单位和个体户的营业额难以考核和计算者,也可以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按车吨(座)位定额合理计征。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运输。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交通、公安部门要吊扣直至吊销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运输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罚款每次不超过五十元人民币。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各地对交通运输管理,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征收养路费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联合检查站的设置,由市、地交通局作出方案,报省交通厅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设卡检查车辆,乱扣乱罚。

  交管检查人员进行工作时,必须穿戴统一的服装和标志。服装式样和标志,由省交通厅制定。经费由各市、地、县交通局自筹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的车辆和人员(包括农村拖拉机、简易机动车、摩托车)。外省的过往车辆,暂不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授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过去省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省交通厅应以本办法为准,负责清理,并报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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