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第3期

1984年03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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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发《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

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4〕15号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业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通过批准。现将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这项单行法规的决定连同法规正式文本发给你们,请组织施行。珠海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参照本法规执行。

  关于本法规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不得订有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显失公平的条款”,是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合理条款,不应订入技术转让合同: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如要求受方搭买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和产品的;

  (二)在不影响技术效果的前提下,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和设备的;

  (三)在不影响技术效果的前提下,规定受方采用供方指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标准,或使用供方指定的人员的;

  (四)强制要求受方使用供方指定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的;

  (五)限制受方获得其他竞争性技术的自由的;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七)限制受方对引进技术进行合理的改造和发展的;

  (八)双方对引进技术的反馈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的;

  (九)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十)引进技术的价格和支付方式与受方的得益明显不合理的;

  (十一)供方拒绝承担技术保证、考核或验收责任的;

  (十二)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支付费用的;

  (十三)专利申请被拒绝或专利权失效后,继续要求受方支付原订的费用或承担义务的;

  (十四)由于非受方的原因,技术诀窍泄密而为社会公有后,继续要求受方支付使用费的;

  (十五)有其他显失公平的规定的。以上条款,可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内部掌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

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

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广东省第六届

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珠海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参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广东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一九八四年二月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

  第二条 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均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选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其范围包括: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技术诀窍。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世界先进水平,或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双方当事人可凭深圳市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和有关国家科研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深圳市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税收和土地使用费等方面,按照特区有关规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七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的,必须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的,必须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文摘和附图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技术诀窍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全部转让技术传授给受方指定的人员,并负责培训,保证受方掌握全部技术和操作方法。

  第十一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十二条 供方应保证引进技术的法律有效性和预期技术效果。

  引进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应在国际市场有合法和合理的销路。由于供方的原因使产品销售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受方应严格信守合同的规定,切实尊重供方的技术专利权。

  对引进技术中的秘密部分,受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的规定赔偿损失。

  由于执行本规定而涉及引进技术中秘密部分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对泄密者,应追究法律责任,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技术,与受方合作经营;

  (二)易贸许可证;

  (三)补偿贸易;

  (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五)以技术作投资股本。

  第十五条 申请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一式三份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或委托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小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合同自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特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登记。

  第十七条 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关键词定义;

  (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四)商标的使用;

  (五)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六)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七)保密;

  (八)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九)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不可抗力;

  (十二)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三)合同的期限;

  (十四)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五)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的期限,除以技术作投资股本的方式外,一般不超过五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深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的终止日期。但以技术作投资股本的方式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未实施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但延续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申请延期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的,其技术股本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应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企业有偿引进技术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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