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第2期

1984年02月29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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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

国库券条例》的通知

粤府〔1984〕8号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七日


  现将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国发〔1983〕150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资金,保证以能源、交通为中心的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四年继续发行国库券四十亿元。其中分配我省一九八四年购买国库券任务二亿三千零四十万元。省分配给各地、市的任务,仍按一九八三年分配数不变。各地、市应在总结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推销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不少于省分配任务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比例,尽快拟定分配方案,把任务落实下去,并迅速开展推销工作。现将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推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国库券推销工作的领导。发行国库券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工作,而且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负责。省国库券领导小组,由杨德元副省长任组长,省经委委员何永谦、财政厅厅长邸长云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省人民银行副行长何伟荣、省农业银行副行长胡秉迅、省总工会副主席王爽、团省委副书记许德立、省妇联副主任张璧等同志组成。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经常检查国库券推销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财政、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把国库券推销工作作为财政、银行部门本职的工作来安排和考核。要主动汇报情况,当好领导的参谋。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幻灯、黑板报等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发行国库券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使广大群众认识到购买国库券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动员他们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积极购买,经济能力大的多买,能力小的少买,确实有困难的可以不买。各单位领导和党、团员要起模范带头作用,积极购买。

  三、对农村的推销工作要抓紧、抓早、抓好。在分配农村的推销任务时,要考虑到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区别对待,合理分配。在推销工作中要坚持全面动员,重点推销;对富裕队和富裕户、专业户,要动员他们多买一些。农村社队企业近几年来经济有了较大发展,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一些任务。一九八四年的国库券,将在春节前发下去,各地要抓紧、抓早。从现在起,就要着手准备,利用当前糖厂开榨、农副产品上市和农民现金收入较集中的有利时机,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在春节前后掀起一次认购、交款高潮,尽可能做到边发动、边认购、边交款、边发券。

  四、要做好对单位的派购工作。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分配的国库券任务,一经确定,即作为派购数,不再办认购手续,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各地在给单位分配任务前,要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尽量做到合情合理。单位的自有资金要优先保证完成国库券任务,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

  五、要进一步健全国库券推销机构,充实人员。已成立国库券推销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的,应保持相对稳定。小别地方机构不健全的,要充实加强。领导小组成员有变动的要及时调整。办事人员不足的.要从财政、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等部门抽调干部加以充实。

  有关国库券的发行、认购、交款等具体事宜,由财政厅和银行另行部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四年国库券条例

国发〔1983〕150号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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