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第2期

1984年02月29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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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73号

文件做好我省调整农村社队企业

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

税率工作的通知

粤府〔1984〕2号

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3〕73号文),省人民政府已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八日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特通知如下:

  一、对同大工业争原料,生产烟、酒、糖、棉纱、手表、钟、鞭炮焰火、电子产品、自行车、缝纫机、塑料制品、焚化品、化妆品、丝绸、化纤纺织品、油漆、家用电器(包括电风扇、电烘箱、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钢木家具、皮革制品(不包括车马挽具)、橡胶制品、松香等二十一种产品和经营商业的社队企业,一律不予减免工商所得税。其他需要減免税的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上述二十一种产品的小别企业,确实是不同大工业争原料(如利用“三废”),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对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税负部分,可给予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二)对生产电力、煤炭和开采金属矿的社队企业,免征工商所得税。

  (三)对经营农副产品初加工的社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所得税照顾。

  (四)对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饲料、农机具修造,以及队办企业(包括大队、生产队无力举办而由范围较小的公社举办的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粮食加工厂、豆腐坊、磨坊、油坊、染坊、理发、缝纫、代购代销等,免征工商所得税。

  (五)对经批准社队办的土糖寮(指生产土糖)、盐场,免征工商所得税O

  (六)对农村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七)对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生产,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免工商所得税照顾。

  (八)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社队企业,原规定免征工商所得税到一九八三年底止,免税期满后,对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社队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继续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九)农村社队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对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税负部分,可给予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二、城镇上山下乡知青在农村或城镇郊区举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二十一种产品和商业),继续免征工商所得税到一九八五年底。对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这些集体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局批准,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税负部分,可给予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三、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后,取消原来扣除免税所得额三千元后计征的规定。

  四、基层供销社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当前经营比较困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后,是单独核算盈亏的,其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税负部分,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照顾;如发生亏损,不能冲减基层供销社的课税所得额。不是单独核算盈亏的,则应与基层供销社一起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五、对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对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的税负部分,可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对个别特别困难的,其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的税负部分,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六、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一九八三年底前批准免税尚未期满的新办社队企业,可执行到原批准的免税期满为止。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七、为了使政策得到准确执行,并做到各县、市社队企业税负不致于悬殊过大,各县、市应在一九八四年一月底以前,将调整税率情况和减免方案报省税务局备案。

  八、本规定的具体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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