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产品税等
六个税收条例(草案)和调节税
征收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4〕125号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
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决定,现将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等六个税收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产品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产品税。
第二条 产品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产品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应分别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或者产品的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纳税。
工业企业自己生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产品不纳税。但税目税率表中有特别规定的,按前款规定计算纳税。
工业企业自己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应视同销售,依率纳税。
第四条 生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由收购单位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产品销售给其他単位和个人的,由销售者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額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纳税人,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根据其数量,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一产品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产品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委托加工的产品,委托方为工业企业的,视同本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按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不是工业企业的,由委托方纳税。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免税;已经缴纳产品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黄金矿砂、黄金、避孕用品,免税。 .
三、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利用废渣、废液、废气生产的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五、少数民族地区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六、其他产品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条 缴纳产品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増值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的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从事进口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中的甲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生产的乙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扣除任何项目的金额或已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增值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五条 "扣额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金额)X税率
上项“扣除金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金额。
第六条 “扣税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X税率-扣除税额
上项“扣除税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已纳税额。
第七条 本条例笫五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金额”和第六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税额”,可以按当期购入数计算,也可按实际耗用数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情况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的外购商品转让或销售,应作为自制产品销售,计算应纳的税额;用于生产不纳增值税产品的,应补交已扣抵的税额。
第九条 采用“扣额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扣除金额大于当期产品销售收入额,其不足扣抵部分,应从以后发生的销售收入额中继续扣抵。
采用“扣税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扣抵时,亦比照上项原则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己生产的应纳增值税产纳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非生产项目的,应视同销售,依率纳税。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纳增值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避孕药品,免税。
三、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其他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征收增值税可以分别采取分期核实的方法,定率征收、年终结算的方法,单台(机)定率的方法,定期定率的方法,具体采取哪种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缴纳增值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
续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每吨盐的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出口的盐,免税。
二、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
三、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
四、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止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小月。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盐税税额表
单位:元/吨
续表
单位:元/吨
续表
单位:元/吨
续表
单位:元/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是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的,应分别依照有关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分别规定如下:
一、从事商品零售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二、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额减去销售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服务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第四条 固定业户的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业户所在地缴纳;临时经营者的营业税,在营业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五条 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销售粮食、食油的收入,免税。
二、农业机械站、排灌站的机耕和排灌收入,免税。
三、外贸出口商品的调拨和出口销售收入,免税。
四、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农牧保险的收入,免税。
五、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公园的门票收入,免税。
六、其他项目的经营收入需要減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七、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九条 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营业行为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营业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续表
续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 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目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盈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缴纳资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o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河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
一、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
二、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大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
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取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为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
二、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预缴税款时,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求得全年应纳税额,再换算为当月累计应纳税额,求得本月应纳税额。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九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就地缴纳。下列情况除外:
一、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二、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
三、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
第十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应按照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审查、核定。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不得核减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擅自核减的,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联合、分设、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请报表。年度、季度财务计划,应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注: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凡国营大中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调节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
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以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为纳税人。
第三条 调节税应由纳税人就地缴纳。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第四条 调节税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国营企业的调节税税率,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
第六条 核定调节税税率时,先核定企业的基期利润。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減的利润后,为核定的基期利润。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税率时,还要加上按规定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第七条 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
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70%的办法。
第八条 国营企业调节税,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国营企业调节税,按日、按句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年终汇算淸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日期,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调节税数额的大小,分定核别。
减征调节税以纳税人为清算单位,年终按全年增长数额进行清算。年度中间预缴调节税时,不计算减征数额。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办理纳税申报。企业的年度财务计划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应纳税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产品水条例(草案)附件
产品税税目税率表
工业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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