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第1期

1984年01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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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发《广东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府〔1983〕265号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现将《广东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统一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搞活管好城乡集市。

  城镇街道和农村社队不准自行开办集市贸易市场。

  第三条 对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市场管理委员会是管理市场的协调机构,其任务是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搞好市场服务,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五条 生产者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以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非统购、派购的三类农副产品,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运销的以外,都可以上市出售,可以加工运销。

  生产者运销允许上市的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出县、出省时,需持有当地主管经营单位发给的完成统购、派购任务的证明。类农副产品的运销不在此限。

  第六条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人贩运完成交售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域和路途远近以及运输工具的限制。经营方式可以零售,也可以批发;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合作经营。

  城镇有证商贩可以向农村贩运者进货,也可以下乡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

  农民从事常年或季节性的农副产品贩运,应并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许可证后,方准进行贩运。

  第八条 农村基层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可以从外县、外省购买耕牛回本地出售。到外省集中产区釆购耕牛,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农民个人出售耕牛,必须持有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买卖耕牛必须到耕牛市场成交。

  第九条 贩运销售牲畜、家禽、水产、食品等,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农牧渔业部门的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遵守各项检疫规定。

  第十条 农村从事铜、铁、竹、木、泥水、石匠等手艺活动的匠人,在本县境内集市做工者,应持当地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外县、外省来做工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请,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和农民个人的旧自行车,可在城乡集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自行车必须持有自行车执照和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二条 除《办法》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物品以外,下列物品也不准上市出售: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华侨港澳同胞邮寄、携带回来的进口物品;

  (三)未经批准内销的外商来料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和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由当地城镇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统筹安排。在有利于发展经济,符合城镇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影响市容卫生和不妨碍交通的条件下合理设置。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建设,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扩大交易场地,增加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秤。

  城乡集市场地,是实行市场调节的交易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占用的,应归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归还的,由占用单位出资另建。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服装和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十五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一律按照《办法》的规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货值(成交额)五元为收费起点。

  国营商业、供销社为方便群众消费,在商店门口骑楼增设摊档销售商品,免交市场管理费。但进入集市进行摆摊设档(除议购议销业务外)的,费率可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百分之零点五、其他商品百分之一交纳市场管理费,或按使用场地面积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压价强行收购、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牌价收购其商品,或处以购进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超越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到集市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农副产品者,按购进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倒卖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没收其物品,已卖出的,没收其倒卖的货款,并处以商品等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以实物兑换各种无价证券的,没收全部证券,屡教不改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大量倒卖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的,按投机倒把论处,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迷信品、违禁品和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管形弹簧秤、旧制秤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购销商品者,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七)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除责令赔偿购买者的损失外,并以短少数量的十倍处罚,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进行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屡教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或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按投机倒把处理,没收其物品的一部或全部。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其物品或非法收入外,可并处商品等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物品,或并处物品等值二倍以下的罚款;以出售走私物品为常业的,或数额巨大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出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物品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货款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倒卖的,没收物品或倒卖所得的货款。

  (十三)出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物品等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过去有关规定,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以本细则为准,负责进行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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