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审计署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粤府〔1983〕212号
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
现将《国务院批转审计署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3]130号文)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是加强财经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为适应开展审计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要建立审计局;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抓紧审计机关的组建工作,力争在今年底以前全部建立起来。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或下属单位较多的主管部门,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与财会机构平行的审计机构或配备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在人员调配、办公用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国务院通知中关于边组建、边工作的指示精神,围绕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有重点、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金融机构要接月向同级审计局报送财政预算和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年终财政决算和信贷计划的执行结果在上报上级机关的同时,报送同级审计局;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报表,由同级审计局根据需要有计划地通知报送。
国务院批转审计署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发〔1983〕130号
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同意审计署《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建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是加强财经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抓紧组建审计机关。要边组建,边工作,围绕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有重点、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要注意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审计体系与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都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大力支持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审计机关必须严肃认真地执行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职权,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依靠广大群众,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审计工作。
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去年八月,国务院发出建立审计机关的通知,并批准财政部《关于筹建审计机关的报告》,有力地推动了审计机关的筹建工作。一年来,审计署调配了一批业务骨干,现在已有干部百余人,并草拟了《审计条例》,培训了一部分审计人员。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36号文件,正在抓紧组建审计机关,已有十三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审计局。
六届人大一次会议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决定国务院成立审计署,并任命了审计长。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审计机关要迅速组建,边组建,边工作。我们考虑,为了适应工作需要,审计署可以先搭起架子,一方面开始工作,一方面继续抓紧组建,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现将开展审计工作的几个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审计机关的任务。根据宪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一)对财政预算和信贷计划的执行、财政决算和信贷计划的执行结果,进行审计监督。(二)对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三)对国营企业、基本建设单位、金融保险机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相当于国营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考核其经济效益。(四)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对严重的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损害国家利益等行为,进行专案审计。(五)贯彻审计法规,制订审计规章制度,参与重要的财政、财务等方面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作审计工作报告和重大的专案审计报告。
二、关于审计机关的职权。根据宪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是对国家的财政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机关。为了有效地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具有下列职权:(一)检查被审计部门和单位的各种帐目、资财以及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部门和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二)参加被审计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被审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三)责成被审计部门和单位纠正和制止一切不正当的收支,限期改进工作,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四)通知有关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予以经济制裁,包括依法追缴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和扣缴款项等。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可采取停止财经拨款、停止银行贷款和冻结银行存款等紧急措施,通知有关部门执行。有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有权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必要的临时措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三、关于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关系。
(一)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负责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向国务院报告工作。
(二)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审计署双重领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为主,审计业务受审计署领导。省以下各级审计局,受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的双重领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领导为主。地方各级审计局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应在事前与审计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商定。
(三)国务院国发〔1983〕36号文件《关于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中,对地区行署审计机关的设置问题,未作规定。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3〕44号文件的精神,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行署机构还需要保留。为了适应开展审计工作的需要,地区行署一般应设立审计机构,作为省、自治区审计局的派出机构,所需编制在核定的地区编制总数内安排。
四、关于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问题。我国有数十万个国营企业和大量的行政、事业单位,审计对象多,范围广,任务重。建立和健全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是搞好国家审计监督工作的基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或下属单位较多的主管部门,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在审计业务上,要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审计业务受审计署的指导。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审计署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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